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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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依法为当事人争取到赔偿24000多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2日 13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0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597元(眼镜2199元、手机维修398元)、误工费17816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4541.33元,共计45072.2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认定事实:1、2021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辽Hxx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路与长椿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杨某沿长椿路同方向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及其随身物品(眼镜、手机)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1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410102420210007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2、被告刘某驾驶的辽H7527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到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4382.48元(1113.58元+2959.50元+239.40元+70元),原告当天在该医院住院,并于2021年1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其病情诊断为“1、右侧2、3肋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膝挫伤;4、左膝关节积血;5、闭合性颅脑损伤。”处理意见为“1、建议休息,左下肢4-6周避免剧烈活动;2、院外可继续应用改善循环、缓解水肿等药物;3、定期复查胸部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支出住院费用11839.26元;原告以“右侧肋骨骨折20天”为主诉于2021年11月22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655.68元(347.28元+308.40元),该医院处理意见载明“1、继续休息,口服促进骨愈合药物,外用膏药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了解恢复情况;3、我科随诊。”赔偿事项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辽H7527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18日门诊收费票据交款人为杨、2021年11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交款人为王,并非原告杨某本人实际支出的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16877.42元(4382.48元+11839.26元+655.6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赔偿事项550元。3、误工费:误工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关于误工时间认定,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1天,依据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12月正常上班,2021年12月及之后的工资正常发放并未减少,故误工期自事故发生日即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29天为宜,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经核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794.50元[(2611.82元+2689.03元+3889.03元+3769.03元+4359.03元+5449.03元)÷6个月],事故发生当月即2021年11月原告工资收入为3098.83元,误工费应为695.67元(3794.50元-3098.83元)。4、营养费:原告自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1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期29天为宜,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580元。5、护理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1天,依据原告陈述其在2021年12月正常上班,护理期自事故发生日即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29天为宜,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3898.95元(49073元/年÷365天×29天)。6、交通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1天,交通费标准按每天20天计算,交通费应为220元。7、财产损失: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购买眼镜支出2199元、手机维修支出398元,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及其随身物品眼镜、手机受损,依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购买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眼镜支出2199元、手机维修支出398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9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07.42元(16877.42元+550元+5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原告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14.62元(695.67元+3898.95元+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604.42元(18007.42元-18000元+2597元-2000元)。

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24814.62元(18000元+4814.62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604.4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202元,被告刘某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