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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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胜诉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8日 4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9554.2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4日18时4分,被告驾驶豫******小轿车行驶在襄城县襄业路东头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许昌R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腰5椎体滑脱:3、腰椎退行性变;4、腰间盘突出。2022年2月27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冯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贵院申请诉前鉴定,三期鉴定结果为出院后误工期123天、护理期33天、营养期33天。后原告多次和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许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责任明确,确定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确定没有无证、醉驾等免责情形,在此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器具费无明确医嘱且非医院购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被告冯某缺席无答辩。

依据原告刘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2月24日18时许分,冯某驾驶豫******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襄业路东头处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2月27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该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冯某驾驶的豫******小型轿车在某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日,刘某被送往许昌R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腰5椎体滑脱、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于2022年3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2638.28元。2022年6月7日,刘某在该院门诊花费中成药费、检查费等共计603.26元。2022年7月10日,刘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530元。以上医疗费费用共计13771.54元。2022年2月27日,刘某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花费2000元。

经原告刘某申请,受本院委托,2022年7月10日,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2年7月30日作出豫许昌重信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之损伤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33日、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123日、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33日。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购买的器具费不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原告系胸12椎体骨折、腰5椎体滑脱,其购买的矫形器为伤情所需购买,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且被告某保险许昌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某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771.54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33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护理费50254元/年÷365天/年×(27天+33天)=8260.93元,误工费52304元/年÷365天/年×(27天+123天)=21494.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20元/天×27天=54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217.26元。故某保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9217.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217.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43元,由被告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