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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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均胜诉。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9日 3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由原告经理负责安排工作,被告具体负责上材料,看机器。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晚班,每班工作12个小时。每月干满28天工资为3500元,缺勤扣发工资,加班、超产发放加班及超产费用。被告工作至2019年2月份因故不在原告处工作。后在2019年8月份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作的方式及时间、工资均与原工作相一致。2020年2月25日6点30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右前臂及上臂被机器扎伤,被送往平顶山高新仁济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工作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贾XX向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2020年6月13日,该委员会做出襄劳人仲案字[202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贾XX与被申请人襄城县XX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XX公司后,XX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2020年7月3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情形时,可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1、XX公司具有用工资格,贾XX系自由职业者,符合提供劳动人员的资格,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化纤、无纺布、土工布、熔喷法非织造布、鞋材服装、卫生材料、医用护理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防护服、环保过滤材料生产销售及相关货物、技术进出口;废旧塑料收购;防水、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国内进出口贸易(凭资质证经营)。贾XX按照该公司经理的安排从事上原料、看机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即工作分白班和晚班,每月工作28天工资为3500元,加班、超产均另发费用,该费用与贾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情况相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贾XX所付出的劳动系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3、“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应有用人单位负责提供。用人单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否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符合上述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判决:一、原告襄城县XX有限公司和被告贾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襄城县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结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贾XX向XX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内容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支付主体虽与XX公司不符,但付款人的身份与XX公司密切相关,XX公司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一审分配举证责任和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认定本案劳动关系成立的评判予以确认。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