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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医方对患儿护理不当,医方被判承担70%责任

发布者:林楚伟2019年11月18日355人看过举报


导 语:

新生儿科是高风险的学科,因新生儿的生命脆弱,起病急,病情变化快,且新生儿无法表达自己的不适症状,给医务人员的诊治增加难度,容易引发医疗纠纷,我们来看一起案件。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3日17时10分,严某母亲邓某在某市A医院处自然分娩,产下严某,新生儿出生记录表记载:头颅无变形、颅骨缝未重叠,头皮无血肿,头部五官未见异常。严某出生后被送至其母亲的病房,由其母亲照料,同病房还有另一对新生儿母女,由其奶奶胡某照顾。

2013年2月24日,严某无异常。

2013年2月25日10时许,某市A医院工作人员将严某抱去洗完澡后,告知严某家属,严某头部右侧顶部有血肿,要求家属注意。

2013年2月25日18时30分,因严某血肿增大,其家属要求转院。同日20时许,经B省妇幼保健院诊断,严某为颅内出血伴脑疝形成,右侧颅骨骨折。当日23时许,严某入住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右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疝、新生儿颅内出血、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头皮血肿以及右颞顶闭合性凹陷性骨折。严某家属支付了医疗费16209元。

 

鉴定意见:

因与某市A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严某家属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某市A医院在对严某的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严某的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严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通知某市A医院参加鉴定未果后,2014年1月3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明医鉴字(2013)第1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某市A医院未作出任何检查措施(如头部CT),未尽到高度谨慎、告知义务,由于确诊较晚,严某颅内出血未得到有效治疗,最后导致脑疝形成,并进行开颅手术,说明存在延误治疗时机的医疗过错;2、严某系顺产,未采取任何助产方式进行助产,结合严某手术前的照片及CT片,可见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向内下移235px,相应脑部组织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颞顶急性硬膜外/下血肿、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说明力的作用自颞顶部向左下传递,表现为外表轻内部重,符合减速运动损伤的特点。现无证据表明严某家属失手造成严某头部外伤,因此不排除某市A医院在护理过程中,由于护理不当造成严某头部摔跌而致伤,该护理不当与严某的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某市A医院应负全责。

严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严某家属支付。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市A医院要求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严某损伤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91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某市A医院在分娩过程中符合医疗规范;2、2013年2月25日,在严某头部已经出现血肿的情况下,某市A医院未对严某家属履行详尽的告知义务;3、某市A医院在发现血肿后未及时行头部辅助检查(如CT等)进行确诊,存在检查不及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4、在发现血肿且未行辅助检查的前提下,后续未定时观察病情发展状况,对严某护理欠仔细;5、严某颅脑损伤为外伤所致,属外伤性颅脑损伤,但因本鉴定机构无相应的调查及侦查的权利及义务,故对严某外伤的原因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严某的伤情是严某亲属所致还是某市A医院医务人员所致。本院认为,根据两份法医鉴定所确认,严某颅脑损伤为外伤所致,属外伤性颅脑损伤,根据严某的出生记录及病程记录显示,从出生至2013年2月24日8时43分,严某一切正常,严某的受伤时间应为2013年2月24日8时43分后至2月25日洗澡完毕之前。

根据严某同病房的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未有发现严某亲属导致严某受伤的情形;且根据人之常情,如果严某的损伤系其亲属不小心所致,根据严某的伤情,其亲属会发现严某受伤,并在第一时间向某市A医院的医务人员寻求救治,但并没有此种情况发生。由此,法院推定,严某的外伤性颅脑损伤系由某市A医院的医务人员护理不当所致,某市A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严某损失经法院核算为:171876.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市A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某损失171876.34元。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关于造成严某颅脑外伤的原因,两份司法鉴定均认定严某颅脑损伤系外伤所致,严某家属与某市A医院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对方的原因造成。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认定对严某受伤原因无法确定,现亦无相关侦查机关对事故原因作出结论,一审法院按照人之常情分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定医院有过错的情形,一审推定由某市A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考虑严某出生后家属、医院均存在护理的事实,事故责任应由双方共同分担。

鉴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定医院存在告知不详尽、检查不及时等过错,本院酌定由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某自担30%责任。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因某市A医院对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对事故原因及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时,未就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于计算各项损失费用,仍应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经核算,严某因外伤性颅脑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66876.3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市A医院应承担121813.44元(166876.34×70%+500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市A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

二、某市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某各项损失121813.44元。

 

律师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原来的“举证责任倒置”改变为“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患方。

那患方如何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呢?

患方可以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若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则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相反。

但在司法鉴定中,并不是都可以明确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或者不存在过错,有时候这两者之间的界线并不清晰。但法院而不能因此对案件不作出裁判,正如本案中,严某家属与某市A医院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患者的损害系对方的原因造成,法院最终根据患儿出生后家属、医院均存在护理的事实,认为事故责任应由双方共同分担。

因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具有特殊性,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应完全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即使无证据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也可能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医院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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