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患者在被告医院经治疗不当死亡,一审支持了50%的赔偿,二审支持了60%的赔偿。
基本案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平江县中医医院系二级甲等医院,依《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三级医院重点开展三、四级手术,二级重点开展二、三级手术。手术前平江县中医医院拟对王X某实施的经腹腔镜行胃大部分切除术属于四级手术,实际实施的胃大部分切除伴胃空肠吻合术属于三级手术。在术前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有“术中因解剖位置及关系变异变更术式,因病情复杂、有其他病变或者并发症的发生时,手术需改为剖腹方式进行(手术行剖腹方式可能性大)”。对王X某进行的法医鉴定显示,手术没有损伤王X某的脏器。该手术系平江县中医医院书面邀请,经湘雅附一医院医务部同意,由该院主任医师(亦为中南大学外科学教授)李XX参加会诊手术。术后,李XX在《手术清点记录》表格上的“主刀医生”一栏签字。但术后平江县中医医院没有按规定及时制作手术记录。直至根据鉴定需要提供病历材料时,平江县中医医院提供了一份电脑根据模板自动生成但主要内容缺失的手术记录。此后平江县中医医院出于自身档案管理需要,补充制作了一份手术记录。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平江县中医医院承担案涉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梳理了平江县中医医院的各项过错后,认为这些过错与王X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上诉人提出此外平江县中医医院还存在医院与医生的资质不符合要求、手术本身可能存在过错以及无手术记录等鉴定意见未考虑的过错,应当加重医院的承责比例。从查明情况看,平江县中医医院系二级甲等医院,依规“重点开展二、三级手术”,但并未被严格禁止开展四级手术,且该院对王X某实际实施的是三级手术,且在手术前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平江县中医医院已明确告知手术中可能改为剖腹方式,故平江县中医医院具备案涉手术资质,其临时变更的手术方式也未损害王X某及其亲属的知情权。《手术清点记录》系双方无争议的原始病历记录,其上的“主刀医生”一栏系李XX签字,与会诊医生邀请函、二次手术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手术主刀医生为李XX。李XX系湘雅附一医院主任医师、中南大学外科学教授,具备实施案涉手术的资质。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了对手术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庭前又撤回了该申请。综合死亡原因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及鉴定专家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手术存在过错、与王X某死亡有因果关系。至于手术记录缺失等情况,平江县中医医院并不否认其未及时制作手术记录的过错,对此二份手术记录的产生也作出了合理解释,鉴定机构在综合考量医疗过错时已经将此因素考虑在内。故二审中,并未发现平江县中医医院存在鉴定结论中未考量的过错,本案对案涉事故责任比例的判断主要依据仍然是《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结论认为平江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但上诉人提出的王X某作为普通患者对诊疗手段是否得当缺乏认知能力,在诊疗过错中属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的理由成立,本院酌情认定由平江县中医医院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3万元。
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因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作出,该鉴定结论符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需求,故双方当事人都有承担鉴定费的义务,应当平均承担。平江县中医医院垫付了鉴定费24500元,但一审判决在平江县中医医院应赔付的款项中全额扣除了此款,将鉴定费的支付义务全部转移至上诉人,应予纠正。
故上诉人因王X某死亡产生直接损失XXX元(含死亡赔偿金83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134元、死者亲属办理安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丧葬费3878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60%,即793725.6元,被上诉人另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24500元上诉人应分担12250元,合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811475.6元。
2、林律师在二审充分阐述鉴定意见外被告的过错,引起相关司法鉴定,获得法院增加医院赔偿责任的支持。
3、鉴定结论意见外的医疗过错是可以争取赔偿的依据。
注意:案例点评内容中,不能出现具体公司名称、人名等;不得带有诋毁、批判等语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