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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中医医院、田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楚伟2022年03月29日 1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患者在被告医院过敏性休克死亡,但未封存输液器及药品,原告胜诉。

基本案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乡市中医医院的责任比例问题;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三、5000元交通费的认定的问题。

一、宁乡市中医医院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因宁乡市中医医院未及时完善相关实验室检查,未及时发现王X出现热源反应后,同时存在低钾血症,存在过错,从而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但是,根据该鉴定意见的表述“因引起输液发热反应的因素较多,且难以明确”、鉴定人杨XX陈述的内容“热源反应……本案输液引起热源反应产生的致热源是外源性的,系输液带进身体的……对于药品、输液器具是否无菌、环境是否清洁等,因鉴定人员没有参与,不在鉴定范围。”以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中的内容,可以综合得出,该鉴定意见在表述宁乡市中医医院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时,并未对患者在输液过程中产生热源反应的原因予以考虑,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鉴定意见中关于医方过错参与度建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之规定,结合田XX、王XX所申请专家辅助人林XX、戴X出庭对“热源反应、低钾血症的原因、表现及应对等问题”及“出现热源反应后的护理工作”依次提出的意见,综合可以得出,本案输液引起热源反应产生的致热源是外源性的,系输液带进身体的,根据诊疗规范和护理常识,遇发热反应严重者,应立即对其停止输液,并第一时间封存溶液和输液器,必要时送检验科做细菌培养,以便查找发热反应的原因。而宁乡市中医医院违反上述规定,疏于注意和应对,没有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因此导致热源反应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应由宁乡市中医医院承担。综上,产生热源反应的原因与医方的诊疗行为相关,患者产生热源反应、存在低钾血症后,医方存在处置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王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由于宁乡市中医医院的过错导致热源反应的原因无法查明,从而导致田XX、王XX对引发热源反应宁乡市中医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在客观上无法举证,因而所致举证障碍的不利后果应由宁乡市中医医院承担,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宁乡市中医医院并未就自身所主张减轻责任的事由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而,在并无证据或迹象表明王X生前患有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或属于某种特殊敏感体质的情况下,不应减轻侵权人宁乡市中医医院的责任,应由其对于王X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民事诉讼对待证事实的认定采高度盖然性原则,而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田XX、王XX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送货单、保单信息、证人王X的出庭证言等大量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喻端新、杨XX所作调查笔录,已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综合反应出死者王X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活动,宁乡市中医医院所称个别证据的瑕疵或欠缺,并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而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三、5000元交通费的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田XX、王XX未就所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任何票据加以证明,本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其所称处丧葬事宜本身与丧葬费存在重合,故,一审法院径行酌情5000元交通费实属不当,但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发生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综上,应由宁乡市中医医院赔偿田XX、王XX703624元。

此外,王X生前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主体并不相同,损害后果亦不同一,本不应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而将两案合并审理属程序瑕疵,但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对宁乡市中医医院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林XX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提出了客观的意见,原告的诉求获得支持。

3、没有鉴定结论时,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就显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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