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患者服用被告开具的违规药品后出现肝功能衰竭死亡,家属起诉被告后胜诉。
基本案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XX、覃XX系死者杨XX父亲和母亲。2020年5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杨XX前往被告迁陵镇卫生院处接种疫苗,次日发热,13号上午遂前往被告XXX处购药服用。因病情并无任何好转,5月14日杨XX前往被告酉水医院处就诊,医院予以消炎、抗病毒、退热及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无好转。5月15日,杨XX转院至被告保靖县医院处就诊。保靖县医院于5月15日下达病危通知书,并转诊至被告湘西州医院处就诊。后杨XX治疗无效于5月20日死亡。原告与被告迁陵镇卫生院于5月22日特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死者死因鉴定。根据湘雅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60号,杨XX符合急性肝坏死致急性肝功能衰竭,激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认为,杨XX在接种疫苗前身体健康,也无任何家族遗传病或其他既往病史,在被告迁陵镇卫生院处接种疫苗后即出现发热症状,经过上述四个医院的治疗,在短短不到十天的时间内治疗无效死亡。杨XX接种疫苗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且各医院在就诊过程中不重视治疗,违反医疗常规,开具不符合规定的药物,延误治疗等造成死者病情加剧恶化,最终治疗无效死亡,五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四被告对杨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XXX未对被鉴定人杨XX进行病史询问,体格检查及必要的心肺听诊,未明确诊断情况下即开具药物不符合诊疗规范,联合用药未注意药物的相互协同作用,对乙酰氨基酚超剂量使用,不符合药品使用说明,存在过错。以上过错与杨XX最终因急性肝坏死、急性肝功能衰竭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酉水医院在对杨XX的诊疗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安乃近注射液,存在过错。以上过错与杨XX最终因急性肝坏死、急性肝功能衰竭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0元。
另查明,被告XXX陈吉云无执业医师证而开展非法行医行为,被告酉水医院存在诊疗不及时、延误治疗等行为。
再查明,两原告自2015年7月至今一直租住在保靖县城,杨XX生前随两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本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XXX、酉水医院在对患者杨XX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错与杨XX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程度分别为次要原因力与轻微原因力,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过错参与度,结合在实际诊疗中,被告XXX陈吉云无行医资格而开展行医,被告酉水医院存在诊疗不及时等行为,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XXX承担30%责任,被告酉水医院承担15%责任,原告自身BE病毒感染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力,应自行承担55%责任。其他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2、林律师充分利用自己的医学背景,在司法鉴定听证会充分阐述被告违规开具未成年人服用的药品,造成损害,为原告争取赔偿。
3、医学背景的律师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