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用人单位单方面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谢XX入职被告中XX公司。2012年2月12日,原告谢XX(乙方)与被告中XX公司(甲方)签订《长沙XX公司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岗位工作。2015年2月2日,原告谢XX(乙方)与被告中XX公司(甲方)又签订《长沙XX公司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谢XX在中XX公司从事出纳岗位工作。2017年1月1日,原告谢XX(乙方)与被告中XX公司(甲方)再次签订《长沙XX公司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谢XX在中XX公司从事综合部岗位工作;试用期满后,乙方的工资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总额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具体发放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2015年6月15日,被告中XX公司通过了长沙中色司字【2015】07号《长沙XX公司年度奖金管理规定》,该文件对年度奖金的计提及其有关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该管理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2016年8月30日,被告中XX公司通过了长沙中色司字【2016】04号《关于印发<长沙XX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文件对被告员工的绩效考核作出了相关规定,该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中XX公司通过了长沙中色司字【2017】03号《关于印发<长沙XX公司工资和福利管理办法>的通知》,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工资以及有关福利分别按如下形式发放:1.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司龄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和物业、取暖补贴以月为计算单位,绩效工资的发放按《长沙XX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其中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司龄津贴以现金为发放形式,次月10日(节假日顺延)发放;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和物业、取暖补贴等凭票据按月作为费用报销,具体发放由总经理办公室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确定。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中XX公司通过了长沙中色司字【2017】04号《关于印发<长沙XX公司年度奖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该文件第四条规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年度。第六条规定:年度奖金的计提原则:1.年度奖金总额占本年度净利润的20-30%,具体比例由总经理办公室会根据当年经营情况和当地薪资水平确定;2.综合部根据年度奖金总额和本年度享受奖金人员情况,确定员工年度奖金基数;3.年度奖金的增长比例不高于公司利润的增长比例。第九条规定:本管理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原告谢XX于2018年1月30日生下一名男孩沈XX,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共计158天)休产假。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谢XX发放了产假期间即2018年1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22808元。休完产假后,原告谢XX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谢XX称已履行了口头请假手续,延长了假期,在家实行弹性工作制度,只需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即可;但被告中XX公司称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谢XX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2018年8月21日,被告中XX公司通过[2018]第4号会议纪要,决定:鉴于谢XX多次提出离职以及目前家庭实际情况,公司提出弹性工作时间、延长假期的建议,但因其产假到期后近两个月未提交延长假期申请,经讨论批准谢XX离职,同时办好工作移交手续,部分外事性的工作交罗学军接管,工资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2018年9月27日,被告中XX公司通过[2018]第5号会议纪要,决定:(1)要求谢XX代为公司保管的现金25695.58元,另交还代为南XX公司保管的现金4199.06元;(2)其产前所负责的工作涉及公司行政和财务等重要部门,要求其本人自今日起2日内完成工作交接,交还公司钥匙,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转;(3)对于其未支付而应该支付的薪酬部分,待公司核实后,按照公司与员工就相关事项的先前约定予以支付;(4)考虑其个人情况,公司予以照顾,额外补发其2018年7月工资;(5)公司已经缴纳其生育保险,其产假期间,公司代发给其本人2018年1月-6月工资部分,其生育津贴归公司所有,此期间公司发放金额如超过生育津贴,公司有权要求其退还超出部分。2018年10月15日,原告谢XX向被告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通过邮件的方式提交了辞职报告,称因公司拖欠工资和奖金,决定辞职。同日,张XX通过邮件的方式回复称公司早已同意被告离职,不用再次提交辞职申请,并要求被告2日内将代管的公司资金归还给公司。另被告中XX公司为原告谢XX缴纳了2018年8月、9月的社保和公积金,分别为1829.85元、1829.85元,同时为原告谢XX缴纳了2018年10月的社保1061.85元,上述金额共计4721.55元。
另查明,1.因原告谢XX与被告中XX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工资发放以外的资金往来,故本院依据原告谢XX提交的XX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认定原告谢XX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1.03元[(3428.41元+3428.41元+3428.41元+200元+3436.50元+3436.50元+200元+3446.10元+产假期间6个月的工资22808元)÷12个月=3651.03元]。2.原告谢XX2014年应发年度年终奖为15100元,2015年应发年度年终奖为21600元,共计36700元。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谢XX实际发放2014年年度年终奖、2015年年度年终奖分别为3670元和7125.85元。3.依据《长沙XX公司2018年春节过节费发放明细表》可知,原告2018年春节过节费为2000元。4.2018年12月22日,原告谢XX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支付工资、补贴、年终奖共计53956.38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795元。2018年12月29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8)第2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XX公司劳动合同》(3份)、被告中XX公司通过[2018]第4号会议纪要、被告中XX公司通过[2018]第5号会议纪要、长沙中色司字【2015】07号《长沙XX公司年度奖金管理规定》、长沙中色司字【2016】04号《关于印发<长沙XX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沙中色司字【2017】03号《关于印发<长沙XX公司工资和福利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沙中色司字【2017】04号《关于印发<长沙XX公司年度奖金管理规定>的通知》、XX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长沙XX公司2014、2015年度部分奖金发放表、《长沙XX公司2018年春节过节费发放明细表》、长劳人仲不字(2018)第2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关于原告谢XX诉请的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10163.23元。被告中XX公司称因原告谢XX在2017年12月21日就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当时原告进行了挽留,后鉴于原告谢XX在产假后长期旷工,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了原告谢XX的辞职。本院认为,被告中XX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同意被告辞职,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此通知了原告谢XX,而原告谢XX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邮件的方式以被告中XX公司拖欠工资待遇为由向原告中XX公司的总经理张XX提出辞职,同日,原告中XX公司的总经理张XX进行了回件,称早已同意原告谢XX辞职。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又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中XX公司应向原告谢XX支付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为10953.09元(3651.03元×3个月=10953.09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10163.2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谢XX诉请2017年1月至12月的补贴10800元。原告诉称该10800元包括每月的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300元、物业和取暖补贴300元,每月共计900元,共12个月,共计10800元。根据被告中XX公司通过的长沙中色司字【2017】03号《关于印发<长沙XX公司工资和福利管理办法>的通知》,该文件第五条规定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和物业、取暖补贴等凭票据按月作为费用报销,但原告谢XX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和物业、取暖补贴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2015年年度年终奖。依据被告中XX公司通过的长沙中色司字【2015】07号《长沙XX公司年度奖金管理规定》和长沙XX公司2014、2015年度部分奖金发放表,可认定原告谢XX2014年、2015年年度年终奖共计36700元(15100元+21600元=36700元)。又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年度奖金、2015年年度奖金分别为3670元和7125.85元,共计10795.85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中XX公司应向原告谢XX支付2014年、2015年的年终奖25904.15元(36700元-10795.85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4250元及2018年元旦春节过节费2000元。针对2017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4250元,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及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8年元旦春节过节费2000元,依据《长沙XX公司2018年春节过节费发放明细表》可知,原告2018年春节过节费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金62020元。原告称因被告中XX公司应原告谢XX在请假期间和哺乳期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62020元。上已述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谢XX以被告公司拖欠工资和奖金为由提出,被告中XX公司予以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中XX公司确实存在拖欠了原告谢XX2014年、2015年年度年终奖的情形,故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因原告谢XX于2012年2月1日入职,于2018年10月15日离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57.21元(3651.03元/月×7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10953.09元,2014年、2015年年度年终奖共计25904.15元及2018年春节过节费2000元;
二、限被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经济补偿金25557.21元。
2、本人代理劳动者,通过诉讼追回了属于劳动者自己的利益。
3、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只要能证明劳动关系、有收入明细等证明,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难,《劳动法》是站在劳动者这一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