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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洪云|时间:2020年08月21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32792元(其中包括维修费30692元、评估费1400元、救援费7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就鲁Y×××××号东风标致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度为75561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2016年8月28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对面祝XX驾驶的鲁F×××××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一乘客受伤。经烟台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祝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因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双方事故且对方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应给付保险金,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20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2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Y×××××号东风标致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561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中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二、2016年8月28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祝XX驾驶的鲁F×××××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一乘客受伤。经烟台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祝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支出施救拖车费700元。次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XX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3069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30692元。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并以该金额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金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XX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复勘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扣除维修残值后的维修金额为306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729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未提出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其提出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首先赔偿2000元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30600元无异议,被告虽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该鉴定价格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7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委托鉴定的结论几近相同,即原告委托鉴定的损失价格与事实相符,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2792元,对其中的3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黄XX保险金3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4729元,由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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