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天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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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天培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5日|分类:保险理赔 |2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该案件经历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我们代理原告诉讼。

  原告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摔倒身亡,但不能明确死因是意外还是疾病。原告与被告家属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声明书后,先行向死者家属赔偿132万元。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死亡证明及案件调查笔录等均不能证明死者遭受了“外来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事后保险公司提出了尸检要求,但最终未进行尸检,致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原告不能证明杨正跃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举证能力来确定双方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在死因无法真正查清时,保险公司认为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应进行举证,举证方式为通知死者家属配合进行尸检。但保险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是要求保险中介通知死者家属尸检。

  另死者尸体于2018年9月17日运回老家,2018年9月19日上午火化。根据尸体运回和火化的时间,结合传统风俗,可以认定死者家属在2018年9月18日操办丧事的可能性较大。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接到理赔报案,于2018年9月17日赶到事发地,后于2018年9月18日晚告知投保人原告公司需进行尸检。要求尸检的时间上明显滞后,系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且如该通知确于2018年9月18日晚到达死者家属,鉴于要求尸检的时点极可能正值死者家属操办丧事之际,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情有可原,不能认为死者家属在此时仍有义务必须配合尸检。客观上,对死者家属而言,在死者去世后基于保险理赔的需要于事发地及时进行尸检和在尸体运回死者老家并正在办理丧事过程中进行尸检,二者的可接受性迥异。前者于情感上明显易于接受,而后者不仅难以接受,也一定程度上有悖人伦。故从公序良俗角度,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死者死亡原因是意外亦或自身疾病无法确认,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判决撤销了一身判决,并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

    办理保险合同纠纷,需要办案人员具有扎实的法学素养和保险领域的基本知识,更需要对于公序良俗的体察与感知。如今各行各业甚至一大部分公民都会为自己或他人购买各种商业保险,然而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很多情况下都会拒赔。拒赔的原因,有的合理,有的则不合理,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被拒赔很常见,但是,不应当就此放弃追求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建议:

   购买保险时,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才能签字。被保险公司拒赔很常见,但是,不应当就此放弃追求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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