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一、分类:
综艺节目可以区分为现场综艺活动、综艺节目影像。
二、综艺节目影像在著作权法中的分类及判断方法
综艺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的有无,可以分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录像制品(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基本判断方法如下:
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现场综艺活动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与综艺节目影像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互不影响。
三、如何确定综艺节目影像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属、权利行使?
(一)定性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著作权):
1、如无特别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制片者享有综艺节目影像的著作权。
2、综艺节目影像中的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单独构成作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摄制综艺节目使用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作品的,应当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如无相反约定,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行为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
(二)定性为录像制品(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1、如无特别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制作者享有综艺节目影像的录像制作者权。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录像制作者使用音乐、舞蹈等作品、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综艺节目的,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
如无相反约定,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制品中的单个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主张权利的,予以支持。
四、如何认定未经许可使用综艺节目影像片段的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以编辑整理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综艺节目影像的部分内容的,构成对综艺节目影像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五、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1、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六、如何认识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合同的性质?
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合同涉及著作权许可、技术服务等多项内容,其性质应依据合同内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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