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周大传签订,购房款也系周大传全款支付,周德宏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周大传系以其女周德宏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周大传系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周大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周大传以其女周德宏名义购房以及周德宏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大定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大传、韩仁书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德宏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大传、韩仁书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大传、韩仁书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大传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大定与周大传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大传与韩仁书的责任财产,对周大定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大传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