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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在变更登记前是否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合融律所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80次举报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给子女,但在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案涉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有权处分该房产。

案例索引

《杨梅、刘朝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2965号】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在变更登记前是否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昌国与陈晓梅在《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给杨梅,但直至杨昌国、陈晓梅与刘朝全、谢刚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杨昌国名下,在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案涉房产应视为杨昌国与陈晓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有权处分该房产。

其次,杨梅诉杨昌国案涉房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法院虽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产归杨梅所有,但在杨梅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刘朝全、谢刚琼针对该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生效判决认定,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刘朝全、谢刚琼的合法权益,据此撤销了该调解书,在该案审理期间,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未办理完毕,房管部门未向杨梅颁发房屋产权证,杨梅再审申请主张其已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与事实不符。之后,刘朝全、谢刚琼起诉杨昌国、陈晓梅请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依据(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证。根据上述事实经过,刘朝全、谢刚琼起诉杨昌国、陈晓梅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身的合同权益,在杨梅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损害杨梅对案涉房产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第三,杨梅还主张刘朝全、谢刚琼与杨昌国的购房合同不成立,主要理由为陈晓梅、杨梅对于杨昌国卖房事宜不知情。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晓梅胞兄陈秀华见证并参与签订卖房合同的过程,杨梅丈夫黄茂华账户收到大部分购房款,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视为陈晓梅、杨梅对卖房事宜知情,具有事实依据。杨梅申请再审提出黄茂华账户收到汇款属于巧合,转款的相关证据系伪造,该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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