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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给岳父母20万赡养费,可以撤销吗?

作者:合融律所时间:2019年11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11次举报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3民终4807 
 
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女方父母20万元的赡养费,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男方对于女方父母无赡养的法定义务,因此男方要求撤销该20万元赡养费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各个条款彼此相关相辅相成,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赠与财产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应在离婚目的实现后撤销赠与。一审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部分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判决书略有删减,查看全文可在裁判文书网输入案号即可)
 
01   案情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1)项,钟某无需向朱某支付该20万元款项;2.判令将《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费用变更为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钟某支付朱某离婚财产分割款10万元及延迟支付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反诉诉讼费用由钟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与朱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1016日登记结婚。后钟某在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且女方已怀孕,钟某提出与朱某离婚。
2017619日,二人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夫妻双方就离婚一事,自愿承担如下各项费用
1.男方同意支付女方经济帮助费200万元。
2.其他费用:1)男方同意支付20万元给女方父母作为赡养费;2)男方同意支付女方结婚初期女方用于房屋装修的40万元装修款;(3)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所借的用于偿还公积金的5万元借款;(4)女方同意向男方归还201610月出行韩国时,使用男方信用卡消费的7万元透支金额。综上,男方需支付女方经济帮助及各项安顿费共计258万元,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费用和款项。
3.关于上述258万元的费用,采用分期形式进行支付,分期为5年,具体形式如下:(1)甲方将于办结离婚手续当日,在双方取得离婚证后,当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女方150万元整为赔偿首付款;(2)此后,以离婚证上离婚登记日期为基准日:第一个自然年度内,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整;第二个自然年度内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整;第三个自然年度内,男方支付女方28万元整;第四个自然年度内,男方支付女方30万元整;第五个自然年度内,男方支付女方30万元整。若男方逾期未按以上时间支付女方所述金额,女方有权追究男方的法律责任。
离婚登记当日,钟某向朱某转账汇款150万元。
现钟某以《离婚协议书》系受朱某胁迫所签订为由要求变更第五条第1款的金额为30万元,并以离婚协议中给朱某父母20万元赡养费系赠与为由要求撤销第五条第2款第(1)项内容。
02  一审  赠与给前岳父母的可以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诉称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是在朱某胁迫下所签订,并要求变更及撤销部分条款,应对其所主张的胁迫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胁迫行为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钟某、朱某的婚姻关系来看,钟某是双方离婚的过错方,从双方协议的过程来看,钟某亦同意就其过错向朱某进行相应的补偿,只是双方就赔偿或补偿的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就钟某所举证据来看:
首先,其提出的初始的离婚协议电子版载明经济帮助的数额为30万元,这是钟某的初始意见,但并不能以此证明最终接受《离婚协议书》的条款是受胁迫所致;
其次,关于双方父亲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致伤,也不能说明系朱某在威胁钟某或钟某家人接受其离婚补偿条款;
第三,就朱某在其微信朋友圈所发的内容,这些内容是为了督促钟某尽快解决离婚问题,包括就离婚过错向朱某道歉及确定离婚赔偿/补偿数额,且钟某的婚外情及婚外生子行为确实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的法律义务,有错在先。
朱某提出向媒体公开、向单位反映、向司法机关报案等也并未超越合法维权的范畴,难以认定朱某此行为的目的和手段违法,且难以认定朱某的该行为对钟某构成胁迫。
除上,更为重要的是,201767日系钟某主动给朱某发送了“最终的协商意见”,其赔偿数额及赔偿方式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在这条微信内容中,钟某详细叙述了协议的经过、其给予各项费用的考量、首付款的给付等等,可以看出这些内容是钟某经过深思熟虑、全面衡量之后作出的决定,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钟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受朱某胁迫所签,该院难以认定。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钟某要求变更第五条第1款的数额为30万元,在朱某不予同意的情况,该院对钟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朱某反诉要求钟某支付离婚后第一个自然年度内应付的10万元,已满足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条件,钟某应该给付,该院对朱某的相应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就该笔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朱某未举证在提起反诉之前向钟某提出过相应的付款请求,故朱某要求钟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条第2款第(1)项的内容,从双方协议的过程来看,该笔款项系钟某赠与朱某父母的赡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钟某并无对朱某父母进行赡养的法定义务,现钟某要求撤销对朱某父母20万元赡养费的赠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钟某与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1)项的内容;二、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某十万元;三、驳回钟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朱某其他反诉请求。  
03   上诉 前夫妻双双不服,都上诉
04   二审 离婚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不能说撤销就撤销,说话要算话!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协议分割夫妻财产,主要体现在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这种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可被变更或撤销情形;二、《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1)项能否被单独撤销。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钟某与朱某于20176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已经部分履行该协议。现钟某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钟某证据主要为朱某朋友圈内容、双方父亲互相致伤报警记录等,但纵观双方离婚起因及离婚协商过程,双方《离婚协议书》之签订历经多次修改,系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全面衡量之后慎重作出决定。钟某作为双方离婚的过错方,朱某作为无过错方,其在微信朋友圈之自媒体发布相关内容,并未超出合法维权的范畴,不能认定朱某的行为以及双方父亲之冲突对于《离婚协议书》之签订施之胁迫,而钟某受到该胁迫。故钟某上述主张其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离婚协议书》,故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支付朱某经济帮助费200万元为3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1)项能否被单独撤销。
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离婚双方当事人就离婚事宜达成的协议为一揽子协议,具有不可分割性。案涉《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系双方针对离婚与否、财产如何分割等事宜综合考虑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应该遵照履行;离婚关系涉及身份关系,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各个条款彼此相关,相辅相成;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予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赠与财产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应在离婚目的实现后撤销赠与,故在不能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离婚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不应予以支持;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撤销其中任一条款均会影响到整个离婚协议的效力。故上述离婚协议一旦签订,无论从法律规定以及该离婚协议的本身性质而言,均不能单独撤销。
如上所述,故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第2款第(1)项之内容,是双方基于各项离婚协议内容同意离婚之内容之一,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予行为。钟某要求撤销上述离婚协议中的内容,应属于离婚后的反悔行为,该离婚协议条款因涉及离婚特殊之身份关系及离婚协议之整体性特征,不能单独撤销。一审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部分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朱某的上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076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0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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