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合融律所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5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概况
2004年蒋某1经其表哥余某介绍认识了李某,在蒋某1不断的追求下,李某与蒋某1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与蒋某1的父母蒋某、袁某一起共同居住。到2007年3月20日蒋某1、李某在重庆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恋爱阶段到结婚初期二人感情深厚,但蒋某、袁某一直对李某防备、戒备、不信任,怀孕期间蒋某、袁某让蒋某1找李某写:“婚前财产声明”。当时李某怀孕倍感蒋某、袁某的行为让人伤感,蒋某1向李某下跪了一晚上,李某哭了一晚上,为了不让蒋某1为难李某流着泪水签下了婚前财产申明。
婚后李某从2008年开始逐步参与到蒋某1家庭的家族企业(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后又于2015年收购了重庆市某某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51%的股份,因年轻身兼数职(任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任重庆市某某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任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监事,任三家企业的出纳、生产统计、车间杂务、送货司机等),逐渐成为企业的核心力量,为整个家族企业的繁荣昌盛付出了自己全部力量,但李某只有付出没有收获,袁某掌握着三家企业的经济大权,从不分配利润,将所有的利润握在自己一人手里,常常告诉李某等袁某、蒋某老了,以后所有资产全是李某夫妻的,每月支付李某800元到3000元工资。
经过多年的努力家族企业逐渐兴旺发达,李某在2014年9月3日拥有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在2016年8月8日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因新股东的加入,李某的股权变更为7%,到2016年9月1日李某7%的股份全部转让,李某在2015年7月26日拥有重庆市某某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51%的股权,现三家公司市值6000万元左右,但李阳红没有得到过股权转让款,没有得到过股权分红。
袁某掌握家族企业的经济大权她把家族企业(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某某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盈利转化成了家族财产购置了多处房产:某某区门面5间(产权人:袁某)、某某区别墅一栋(产权人:蒋某1、袁某)、某某区某某巷9号住房一套(已售)、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号住房一套(产权人:蒋某1、蒋某)、重庆某某区住房一套(已售)。
2017年10月16日李某与蒋某1登记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不仅是蒋某1、李某商议且征得了蒋某、袁某同意。双方离婚时,李某分得的海南一套房屋,蒋某1分得某某别墅产权份额、重庆某某房屋产权份额,李某在离婚时还占有重庆市某某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51%的股份及作为公司管理层的核心力量经营管理着三家公司。离婚后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袁某的同意将李某名下股份转到了蒋某1名下,另外关于三家公司相关工作由袁某指定相关人进行了交接。
就是这样一个本身在财产分割上就不太公平的一个离婚协议(双方系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离婚),蒋某、袁某把李某、蒋某1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蒋某1与李某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分割固定资产部分无效(包括某某3组的房屋、海X别墅、天XX别墅、重庆某某城房屋),请求判令李某将根据《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财产返还蒋某、袁某。
2、办案经过
我所接受李某的委托后,经过充分研判,确定了两个争议焦点:1、蒋某1、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分割固定资产部分是否无效(包括某某3组的房屋、海X别墅、天XX别墅、重庆某某城房屋);2李某是否应当将根据《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财产返还蒋某、袁某。
我所接受委托后逐一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分析、判断。
(1)、某某3组的房屋,因李某是该村村民,李某便以其个人名义申请了建房,李某在于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个人名义在某某3组修建的房屋,应认定为蒋某1、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夫妻在离婚时有权分割该房屋。
(2)、海X别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蒋某1、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夫妻在离婚时有权分割该房屋,即使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部分父母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夫妻的赠与。
(3)、天XX别墅权利人为蒋某1、袁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的分割,其真实意思只是将蒋某1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分割给蒋某1,并非是将该房屋的权利全部分割给蒋某1。
(4)、重庆某某城房屋权利人为蒋某1、蒋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的分割,其真实意思只是将蒋某1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分割给蒋某1,并非是将该房屋的权利全部分割给蒋某1。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采信了我方的全部观点,驳回了蒋某、袁某的诉讼请求。
3、律师点评
作为女性在婚姻家事中,更应该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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