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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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发布者:杨胜男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7日|分类:公司法 |839人看过



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出现了很多乱象,例如资本钓鱼现象,天价认缴出资,用短期实缴期限误导他人,再变为长期认缴等。因此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九民纪要做出了进一步的解读。

一、原本,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文:

(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种都是在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下的加速。

二、九民纪要规定了另外两种情况:即【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两种情形下,申请加速到期的是债权人,一旦加速到期利益归属人也是债权人。同时,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但是不同在于,九民纪要中的利益归属是起诉的债权人个人,即个别债权人;但是破产程序等是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因此在个别案件中,债权人要及时提起诉讼,尽快得到受偿。但从整体上来看,这个过程必然导致全体债权人客观上没有得到公平的受偿,法官是否有义务召集债权人?债权人是否更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院是否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三、关于“已具备破产的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应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 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 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操作中应当遵循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二)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 

对企业而言的建议是,首先不要做过高的认缴注册资本;其次公司应限制不必要的信用交易;最重要的是理解期限利益应当是附条件的,就是公司的继续经营如果公司无法经营,那么期限利益也将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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