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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牟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石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岳鹏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石材经销处

经营者: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牟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石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6年3月份就已经将1万元现金付给了被上诉人(有银行取款记录为证,有证人安某作证,身份证号21022219********),付完这1万元后尚余2000元未付。后期,上诉人木工为被上诉人干活7天,被上诉人未支付工资,双方当时未协商债权债务互抵事宜。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就认为其债权存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打电话(2021年8月27日)当日,上诉人在朝阳出差,接电话时候正好有事在忙,突然接到王某电话,已经5年没联系了,一时很难想起来和王某的账款事宜,王某提出来木工就干了一天,上诉人表示不是一天工钱,一审被上诉人自认也不是一天(实为七天),所以上诉人同意与王某对账。被上诉人打电话故意提一天工钱,谎称没有实际七天工钱的事实,要和牟福友对账,是特意为了固定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从而以此证据起诉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也不与上诉人联系对账一事,打电话录音后时隔十天就立即起诉立案,根本不给双方对账的机会。一审双方对2000元的木工钱,双方对账认可。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一万元,上诉人已经取现金一万元,在施工现场交给了上诉人。通话中,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欠被上诉人钱,也提出了异议,只是协商对2000元尾款进行对账。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石材经销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理石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给付理石的义务,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理石款。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申请人拖欠理石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都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至今未给付理石款,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涉嫌证据造假、故意隐瞒证据,滥用诉讼权利,法院对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并且要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处罚。1、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有新的证人安某能够证明在2016年3月份已经将1万元现金付给了被上诉人,由此看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不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也不可能是新发现的证据。2、如果证人安某属于新形成的证据,那么上诉人就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到有证人存在,而在二审时突然提出有证人能够证明钱已经给了,涉嫌证据造假。3、即使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证据是存在的,那么上诉人就涉嫌故意隐瞒证据,滥用诉讼权力,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理由不成立,请求审判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石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理石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理石,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并安装完毕,案涉理石款共计12,000元。原告对于其未给付被告木工工资2,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告应给付的理石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原告电话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理石款,并表示对于欠款数额可以与被告进行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形成理石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给付理石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给付理石款。虽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拖欠原告理石款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石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欠付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对于其欠付被告木工工资2,000元予以承认并同意在被告欠付的理石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理石款10,000元(12,000元-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现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理石款,确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并未约定案涉理石款具体的给付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7日为主张权利之日。故被告应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石材经销处理石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石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3月10日到银行取款1万元后,在施工现场远洋自然小区交给了王某。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因为上诉人2016年3月10日取了1万元就能证明交给了王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理石款10,00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受人接受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并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元,不欠付货款,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所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理石款1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鹏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另外擅长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nbs...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