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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

作者:曹萌萌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3日分类:公司股权浏览:1493次举报

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为认缴制,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缴足出资即可。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得到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承担出资义务。那么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视为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承担出资义务呢?

二、实践中的争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然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公司及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越来越多公司的注册资本选择认缴方式。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已成为常态。那么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是否视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呢?

(一)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义务。

该观点不考虑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的问题,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只要股东未实缴出资,即应当承担出资义务,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铜仁兴源精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与王云法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案号:(2019)黔06民终264号

裁判主旨:王云法认缴的200万元出资的缴纳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其缴纳出资的期限虽然没有到期,王云法作为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即转让股权,仍应承担出资义务,兴源公司要求王云法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成立。

(二)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

该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没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案例: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主旨: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三、我的观点

   (一)原则上,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

此问题关键在于债权人、公司、转让股东利益的平衡。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与受让股东连带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出资义务,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过于侧重对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不利于鼓励出资人开设公司,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就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而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其对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将来是否有能力缴纳注册资本有足够的预期。从合理平衡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并不负缴纳出资的义务,其转让股权后,亦不承担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股权转让时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出资期限届满而仍未向公司实缴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不负缴纳出资的义务,此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二)特殊情形下,转让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义务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津民终423号乐高群、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最终支持了“转让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义务”之观点,经笔者梳理案情,下列因素可能成为法院在认定法律适用上的考量因素:

1、明显违背出资义务及以出资对外承担责任的承诺。如该案例中,原股东签收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财产申报令后短期内向案外人以0元转让股权。

2、公司债务的产生时间在股权转出之前。如该案例中,公司债务均发生在原股东经营公司期间,故法院认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原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债务的产生如系在原股东持股期间,则从商事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法院更可能偏向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四、我的建议

    司法实践中,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仍存在争议,为避免产生相应的纠纷,对转让股东而言,笔者建议:

1、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认缴的出资由受让股东缴纳。

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受让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导致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有权追偿,受让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

3、尽可能地在转让股权时解决出资问题,如转让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将缴纳的出资款计入股权转让价款中。

 

曹萌萌律师

                                                 2020年2月2日


曹萌萌律师,河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科及硕士学习期间,曾分别在基层、中级人民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