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最高人某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案情
2011 年 11月,深圳市深圳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与浙江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浙江某公司为深圳某公司名下6 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
2012年7月8日,安某与浙江某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约定浙江某公司招聘安某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浙江某公司负责为安某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2 年 8月22日,深圳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
2012 年 9月,安某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 年 8月5日,轮船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2014 年 1月16日,安某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某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某重和兰某实际支付了安某身故赔偿金60万元。
2014年 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某法院判决,确认深圳某公司与安某存在劳动关系。
2015 年 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某属于工伤。
安某重是安某的父亲,兰某是安某的母亲。兰某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
安某重、兰某请求判令深圳某公司支付拖欠安某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安某受深圳某公司聘用在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某与深圳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深圳某公司没有为安某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深圳某公司应向安某重和兰某支付安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深圳某公司虽然为安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某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某重和兰某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深圳某公司关于安某重和兰某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1.深圳某公司向安某重、兰某支付安某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2.深圳某公司向安某重、兰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 元;3.驳回安某重、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某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某法院认为:
《中华人某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某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某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深圳某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深圳某公司未为安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深圳某公司应向安某的父母安某重和兰某支付工业保险待遇。
深圳某公司为安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深圳某公司为安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深圳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某事诉讼或者获得某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某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某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某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某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深圳某公司称安某重和兰某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某公司向安某重和兰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