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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有时会要求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居间人或者见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如果第三人只是签署了姓名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此时如果发生争议,出借人能否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解读《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此明确:第三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的,如果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无权请求第三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节选(2015年8月6日) 《规定》第二十一条包括三层意思: 第一,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 第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的判断。 第三,仅有第三人在其中签字或者盖章,但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保证人的,则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2、地方高院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发布) 第三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在诉讼中应当提供与前述合同缔约过程、交易习惯、履行过程相关的证据,用于证明行为人签字盖章具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如出借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债权凭据或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借人主张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二、保证人身份之相关事实推定 笔者通过查询无讼最高院、高院相关判例,就实务中针对《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人身份之相关事实推定因素加以总结如下: 1、出借人与借款人关于保证人签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 2、保证人自身保证意思表示是否明确,有无拒绝提供担保的相关意思表示; 3、保证人有无相应担保能力; 4、有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5、借款人与保证人关系程度、交易往来、交易习惯; 6、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受教育水平、法律意识程度; 7、其他事实。 三、律师建议 为规避风险,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准确备注相关字样,明确法律地位、法律关系。 1、对于民间借贷的见证人、居间人而言,其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一定要在签名前备注“见证人”、“居间人”字样,否则容易引起争议。如果签字人只签署姓名而其他证据可以推定签字人为保证人的,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2、对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而言,一定要要求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备注其保证人身份,否则出借人只有在结合其他事实证明签字者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签字者承担保证责任; 3、民间借贷的保证人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也应主动在签名前备注“保证人”字样,如果保证人在“借款人”字样后面签名,可能会引发其系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