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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图片著作权人举证责任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6日|分类:知识产权 |1723人看过

摘要:作为知识产权,著作权相比之专利权和商标权,其保护状况更加难以尽如人意。随着数码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著作权保护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本文从两个结果相反的案例出发,从图片这一作品角度入手,从著作权的特点和著作权保护制度入手,分析网络环境下,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从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精神出发,就图片著作权纠纷中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并就图片著作权纠纷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优势证明原则的应用进行探讨,提出个人拙见。

关键词: 图片 著作权 权利人 举证责任 优势证明原则

本文获得2008年“福建省直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与专利权和商标权相比,著作权在我国的保护现状更加难以尽如人意。

如今,数码产品、互联网已经渗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数码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传统媒介形态下确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构成巨大的冲击,使网络环境下图片的著作权保护逐渐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现实中,普遍存在图片著作权人通过网络途径遭到侵权的现象,大量图片通过网络被随意下载并用作商业目的,但当图片著作权遭到侵犯时,图片著作权人的依法维权之路,却路漫漫其修远兮,让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北京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广东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未经其授权,在产品宣传折页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某品牌的四张图片,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著作权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国外某图像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行使著作权的授权公证书、原告及国外某图像公司网站上登载讼争图片及版权声明的网络图片搜索结果、被告的宣传折页。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及国外某图像公司的官方网站上登载有讼争图片及版权声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国外某图像公司是讼争图片的著作权人;国外某图像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文件,已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经国外某图像公司合法授权取得讼争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最终认定原告享有讼争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

案例二:A公司因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宣传册中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九张图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著作权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样提供了如下证据: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国外某图像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行使著作权的授权公证书、原告及国外某图像公司官方网站上登载讼争图片及版权声明的网络图片搜索结果、被告的宣传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外某图像公司在授权书中未明确表示自己享有图片的著作权,原告及国外某图像公司的网站上虽然能找到讼争图片,但这些图片均由原告或国外某图像公司上载,只能说明原告及国外某图像公司的网站上有讼争图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或国外某图像公司享有讼争图片著作权,认定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利来源不明确。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关于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采用经国外图像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通过图片许可使用收取相应费用的方式进行运营。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原告是同一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相同,但是不同的法院,在认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这一首要、关键性问题时,却得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与思考。针对被随意下载使用的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的认定应采取什么标准?双方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权利人应承担什么程度的举证责任?本文拟就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一些探析。

二、图片著作权简述

图片就是指以照相机等为主要工具,对现实景象进行平面记录或反映,在此过程中凝聚作者的创作和劳动,并以某种载体表现形成的摄影作品。在数码技术出现以前,图片以感光胶片(即俗称的“底片“)及相片作为存在的介质,但随着数码技术的出现,传统胶卷相机逐渐被数码相机所取代,图片的保存媒介也逐渐为数字信息所取代。数码技术的出现及数码产品的普及,不仅使得摄影成为一种平民化式的创作,而且使得对图片的篡改也更加容易。互联网的出现,更是使图片的传播打破时间和空间上的界限。科技的进步,对在传统媒介形态下确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新的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五)摄影作品;……”,明确将摄影图片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在传统摄影技术创作的图片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般谁持有该图片的底片,就认定谁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因此纠纷争议多集中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继受取得。而在数码技术创作的图片发生著作权纠纷时,情况就大不一样,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原始取得成为纠纷争议的焦点。因此,图片著作权权利人的认定标准、纠纷双方的举证责任就成为新时代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丞待解决的问题。

三、图片著作权人权利证明现状之困惑

本文两个案例中,原告针对不同的侵权对象在不同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同的证据材料:国外某图像公司的《授权确认书》(该授权确认书明确A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A公司作为该公司在我国国内的授权代表获得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授权,并有权就第三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国外某图像公司及A公司网站上登载讼争图片及关于图片归属的声明。但令人不解的是,不同的法院对相同的原告、相同的诉请、相同的证据材料,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

关于图片著作权权利人的认定,归根结底在于证据的采信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案例二中,A公司提交了详细的证据材料(包括索赔权的授权合同文书、中英文网站版权声明等),仍不被法院采信,最终以无法证明权利为由被驳回起诉。法院否定A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理由是,网站上的图片只能证明这些图片是由A公司或国外某图像公司上传,并不能证明A公司或国外某图像公司享有图片的著作权。可以说,该判决是从著作权的源头否定A公司著作权权利所在,即,既然所谓的授权来源的著作权都不能被认定,当然A公司的著作权也就无从立足。法院的做法表明这样一种立场:原告首先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而且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足以证明的,否则不能就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进行审理。

法院的这种做法近乎苛刻,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高盖然性的证据采信标准不适用于民事诉讼。

著作权案件属于民事诉讼而不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要求高度盖然性;但民事诉讼一般仅要求优势证明标准或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可,具体理由及阐述详见本文第四部分所述。

其次,从民事诉讼的成本和效率方面考虑,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不适用。

对于境内的A公司而言,其只是一个被授权的主体,手中必定没有那些图片的原始材料,如果要达到法院的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必须要求其对国外某图像公司的相关材料一一整理收集,并且这些材料必须达到法官要求的近乎完美的完备程度才有可采信的证明力。

案例二中法官如此的判决理由让笔者产生了许多困惑:

是否只有著作权注册登记证明才是有效证明著作权的唯一方式?该证明方式是否适用于互联网时代数码图片的制作和发行呢?

在网络传输发达,数码产品包括数码图片制作发行注重效率和成本的情况下,图片的发布往往不象从前那样有出版物或者手稿等,著作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如何证明自己的权利身份?即使存在图片登记备案制度,出于成本和效率考虑又有几个著作权人愿意履行呢?

发布图片的网站或公司需要提出哪些证明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若授权书证明力不足,是否一定需要最原始的作品底稿、手稿?以数字信息保存的数码图片相关信息(如图片本身、时间信息、作者信息等)复制、修改十分容易,数码图片最原始底稿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

所以,即使网站上有著作权归属声明,对于侵权人而言仍然是不痛不痒的。因为按照案例二中法官的采信标准,出于成本和效率考虑,多数著作权人根本无法达到,著作权和权利人都将会被否定。案例二中法官的举证要求和判案思路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图片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可以说,案例二中法官的举证要求对于著作权人而言,负担过分沉重且不合理,势必影响民事诉讼的成本、效率和公平,使图片著作权人产生畏诉心理。在当前我国处于树立尊重知识产权意识的关键时期,如此的证据采信标准必定不利于我国著作权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对于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应过重,法院不应要求权利人穷尽所有证据,而应根据图片著作权保护的特点来确定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对于图片著作权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规范,笔者就此发表一下个人见解,希望能对相关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四、图片著作权人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对于图片著作权纠纷,国内各地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认定标准不一。在著作权人认定问题上,有些法院采取了较为严苛的标准,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这一点毫无疑问,争议的焦点在于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要合理分配著作权纠纷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首先应该了解著作权的特点、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归属规定的本意,在此基础上具体运用现有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采信标准。

1、著作权保护之特点

现有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具有自动性、隐蔽性的特点,不要求履行行政机关审查登记等手续。这种保护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通过规定和推行保护著作权的各种法律措施,打击和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减少和预防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从而鼓励和促进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丰富社会精神财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2]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以上条文规定正体现了对著作权的积极保护这一精神,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著作权权利诉请人享有著作权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只要能提交相关的初步证明,比如有署名的底稿、占有的摄影底片、授权合同书等,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对此项作品的著作权有异议,法官应该要求对方就否定著作权人享有该著作权提交相关证据,而不应该一味要求由著作权人“充分”举证证明著作权权利来源,否则容易导致争议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利于对著作权的长期保护。

2、 图片著作权人举证责任

关于图片著作权纠纷中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在遵循民事诉讼一般证据规则的基础上,结合著作权的特点,建立自有的一些证据规则。

1)举证责任基础仍是“谁主张、谁举证”

图片著作权的权利证明过程中同样要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著作权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

2)图片著作权人仅需履行初步证明责任

案例二中,A公司提供了自己网站的声明及其授权来源——国外某图像公司网站的声明及授权合同书,以证明其对讼争图片享有著作权。但法院并不认同这些初步证据,法院认为:A公司的证据没有达到“充分”证明的要求,在C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A公司不是图片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最终认定A公司的著作权来源不明确,从而驳回起诉。

A公司是一家中国公司,其图片著作权来源并不是原始的,是继受自国外某图像公司,而国外某图像公司对图片的著作权也不是直接的,是其通过与摄影师签订拍摄合同购得图片的所有权及相关著作权。

在证明图片著作权权利来源时,是否需要拿到最原始拍摄的数码照片、并且经有关图片登记备案机构的认证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呢?显然,如前所述,在现今数码产品包括数码图片制作发行注重效率和成本的情况下,图片的发布并不如从前那样有出版物或者有手稿等,大多数图片著作权人不愿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根本不可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履行举证责任。即使能提供,由于以数字信息保存的数码图片相关信息(如图片本身、时间信息、作者信息等)容易复制、修改,那么数码图片最原始底稿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呢?

所以笔者认为案例二中法官对A公司的举证要求过于苛刻,也不符合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该条文明确说明只要有取得权利的合同,就可以证明著作权的权利来源。A公司是国外某图像公司的被授权人,其权利来源于《授权委托书》(这种委托书如果经过了公证当然好,但是没有公证也不能减弱其证明力),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就可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所以A公司已经履行了初步证明责任,法官应给予认定,而不应该再要求其提供更加“充分、确实”的证据。

“关于权利人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是:权利人只要举出能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初步证据就达到了证明要求;对方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由对方举证证明;对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确认主张权利人享有权利。”[4]

即,著作权纠纷中,著作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即可,如果对方提出异议,应举证证明,若对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法官应根据优势证明原则来确认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以下证据可以认为是属于初步证据

①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对于图片著作权,如果权利人能够有相关登记机构的登记或备案信息当然最好。

②相关图片的图册。如果权利人有自行印制的图册,上面一般有署名、日期等资料,可以直接证明权利人的地位。

③权利授权书。如果纠纷中的权利人是经过合同授权获得相关著作权的,那么授权合同书自身就可以证明,而不应要求权利人提交原始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可适用于案例二。

④图片参数。每一张图片都会有各自的参数(像素、成像时间、分辨率、曝光率等等),但由于数码图片是以数字信息保存在硬盘、记忆棒等存储介质中,这些数字信息容易被复制和修改。所以,图片参数信息,建议仅做为著作权认定参考,并结合专业鉴定结论进行综合认定,不主张仅依靠图片参数认定享有著作权。

⑤相互印证系列图片。在图片创作过程中,摄影师往往都会采用连拍或对同一场景、同一模特、同一主题拍摄多张的方式进行取相,然后再选取其中最为满意的一张,所以相互印证系列图片也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3、关于证据采信,采用优势证据规则

在具体图片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结合具体案情或者其他证据,可能对著作权人的证据是否充分存在合理怀疑,可以要求著作权人进一步举证证明,这属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

但是对于图片著作权纠纷,针对著作权保护的特点和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对于图片著作权纠纷的证据采信,应采用优势证据规则。

1)优势证据制度的源由

从哲学的角度,任何案件的证据或证明都无法绝对符合已经发生在过去的客观事实,有的只是不同类型案件对证明标准的要求高低。证明标准指的是支持案件判决的证据的盖然性高低,简单的说就是要求证明主体提供证据的确实充分程度,以支持其证明目的。

刑事诉讼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量刑执行后即使发现有错也只能通过国家赔偿做经济弥补,所以其证明标准要求极高,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适用的是“无罪推定”原则。而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就没那么高,采用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责任追究主要是经济赔偿,即使事后发现执行错误也容易通过执行回转进行纠正。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或称优势证据标准。

2)明确图片著作权纠纷的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刑事诉讼法的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5]。民事诉讼法虽然没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但也要求“事实清楚”或“以事实为根据”,如民事诉讼法的第2条、第7条、第85条、第153条、第179条、第213条[6]。民事诉讼的上述证明标准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存在某种程度的不一致性,《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优势证据制度,优势证据制度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8]

因此,有必要澄清图片著作权纠纷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到底是以“事实清楚”、“以事实为根据”为标准,还是明确实施“优势证明标准”,若此类案件仍然是以“以事实为根据”做为唯一证明标准,无疑加重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成本,影响图片著作权纠纷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建议修订著作权相关法规,在图片著作权纠纷明确突出并施行“优势证明标准”,以之做为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有力补充。

3)优势证明标准的衡量

“优势证明标准”又称为“盖然性证据标准”,它是一个主观认定的范畴,没有一个绝对客观的衡量标准。一般认为,“如果将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从0到1的范围内,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就采用这一标准,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的标准即为盖然性证据标准。英国法院的有关判例中的表述也可帮助我们理解‘优势证明标准‘的含义:‘基于对证据总体考量,事实裁判者必须能够声称,诉请一方的主张已显示其存在较之其不存在更可能。如果双方主张的盖然性均等,即事实裁判者总体上不能就此作出权衡,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将败诉。’”[9]

即便根据《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的优势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显然,案例二中A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的优势证明标准,对A公司和C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如果A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C公司,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判定C公司败诉。而不能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让A公司提供诉争图片的最原始著作权权利来源。让A公司提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这不仅不符合国际通用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不适用于数码时代图片的数码产品著作权保护。

4)优势证明制度的适用

有些法学研究工作者担心,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据原则或盖然性原则,会导致法官的审判随意性?这种担心不无道理,所以,在民事诉讼司法审判实践中一方面要坚定执行并发挥优势证据原则的内在优点,另一方面也要建立相关的配套审判规则来端正法官的优势证明判断。这些配套规则如:不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要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用集体决策、合议制度来弥补法官个人知识水平、道德修养、判断观、逻辑能力等方面的缺陷等。   

五、小结

本文中从两个图片著作权纠纷案例入手,描述了目前图片著作权纠纷中著作权人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困惑,然后从图片著作权保护的特点出发,出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考量,主张图片著作权人履行初步证明责任即可,并建议在此类案件审理判决过程中明确应用优势证明制度,希翼对在网络和数码时代下,对图片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保护起促进作用。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9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2]乔英武,胡慧平.摄影作品著作权主体的认定──假设型抗辩的审查与判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0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自20021015日起施行).

[4]陈锦川:《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人民司法》,2007年第(03S)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7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3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4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20011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41日起施行).

[8]胡晓清.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

[9]曹鹏.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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