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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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争吵后一方自杀,其父母能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吗?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3日|分类:人身损害 |4120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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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赵某与龚某旭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龚某旭父母一同生活。2008年9月18日凌晨,龚某旭与赵某在房屋内发生争吵,后赵某从卧室跳楼而死。赵某父母认为其女儿的死亡与龚某旭有直接关系,而龚某旭父母与夫妻二人同住,对于龚某旭夫妻二人的争吵没有制止,亦负有责任,遂将龚某旭与龚某旭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龚某旭与其父母对于赵某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中、马某丽诉龚某旭、龚某贤、汪某英配偶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做到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里的夫妻之间的忠实,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帮助,除了情感方面的忠实和经济方面的帮助外,亦不应排除危急时刻力所能及的救助。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一方已经表现出了自杀倾向,另一方理应有所防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避免或制止配偶的自杀行为。违反上述义务,导致配偶自杀的,自杀者父母有理由以另一方违反配偶的互助义务为由,要求其赔偿。


案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2178号


案情

原告:赵某中,男

原告:马某丽,女,系赵某中之妻

被告:龚某旭,男

被告:龚某贤,男,系龚某旭之父

被告:汪某英,女,龚某旭之母、龚某贤之妻

 

原告诉称:我们的女儿赵某与被告龚某旭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他们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与龚某旭的父母龚某贤、汪某英共同生活。2008年9月18日凌晨,龚某旭与赵某在房屋内发生争吵,后赵某从1408室坠楼而死。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扶助的义务,在争吵过程中,龚某旭应注意到赵某的行为, 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后果,但龚某旭未尽到注意义务,任凭后果发生,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互相扶助义务。龚某贤、汪某英的居室与龚某旭、赵某的房屋相邻,对于争吵没有制止,也负有责任。三被告的不作为对赵某死亡有一定关系,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2008年9月时,龚某旭系东来顺集团北苑饭店员工,因工作需要,龚某旭那时经常加班,但每次加班, 龚某旭均事先通知家人。2008年9月17日晚,龚某旭又加班,晚上十点半左右才回到家中。9月18日凌晨零点 左右,龚某旭准备休息时,赵某抱怨龚某旭工作时间太长,没有陪她。龚某旭进行辩解。二人发生争吵。后龚某旭在床上面向墙壁哭泣,赵某离床。龚某旭哭了一阵,回头一看,发现赵某不见了踪影,但房屋的推拉窗已被推开。龚某旭跑到隔壁房间唤醒龚某贤、汪某英,下楼发现赵某已坠楼死亡。我们遂告知住在同楼的二原告,二原告遂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赵某因高坠颅脑损伤死亡,排除了刑事责任。龚某旭与赵某争吵后面向墙壁哭泣,二人的争吵并不十分激烈,赵某亦未有关于自杀的明示或暗示性的语言,故其轻生行为,龚某旭无从知晓,无法预见,因此,不能承担赔偿责任。龚某贤、汪某英居住于龚某旭、赵某的隔壁房屋,当时已入睡,不知二人争吵情况,赵某轻生时亦不在场,因此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及其女赵某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13楼908室 ,三被告居住于同楼的1408室。赵某与龚某旭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龚某贤、汪某英共同居住于1408室。该房屋为二室一厅,总使用面积为53平方米,其中大间卧室由龚某贤、汪某英居住,小间卧室由 龚某旭、赵某居住,两个卧室相邻。

当时龚某旭在东来顺集团北苑饭庄工作,因工作原因常常晚归。2008年9月17日,龚某旭晚10时30分回到家中。9月18日零时左右,准备入睡的龚某旭因赵某抱怨其经常晚归,不能顾及家庭、妻子,遂与赵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赵某称龚某旭总加班,回不了家,现在夫妻二人又与龚某旭父母住在一起,不能买房自行居住,总这样下去,还不如自己跳楼。此言并未引起龚某旭的注意。凌晨1时30分许,龚某旭发现赵某已不在室内,此前室内关闭着的宽约40厘米?50厘米的推拉纱窗被推开,龚某旭遂到隔壁唤醒龚某贤、汪某英, 三人下楼发现了坠楼死亡的赵某。三人立即告知了二原告,赵某中遂报警。经公安机关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排除了刑事案件嫌疑。


审判

赵某的坠楼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嫌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系自杀,且龚某旭于2008年9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赵某扬言“跳楼”一节,故认定赵某系自杀身亡。

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做到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里的夫妻之间的忠实,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帮助,除了情感方面的忠实和经济方面的帮助外,亦不应排除危急时刻力所能及的救助。

本案龚某旭、赵某所居卧室大不过10平方米,除双人床和其他家具外,空间所剩无几,从事发当天现场照片看,赵某跳楼须先通过该卧室所剩狭窄空间至窗台前,踏上窗台前的板凳,再凳上窗台,推开纱窗,探身钻过宽不过40厘米*50厘米的窗口,加之赵某体胖,完成上述一系列动作不可能没有动静,也非瞬间能够完成,特别是赵某口出“总这样下去,不如跳楼”之类的警示性语言,即使如其夫龚某旭所言,当时其正卧床面壁而泣,以上赵某的言行亦应引起龚某旭的注意甚至警觉,以致及时采取行动制止赵某的轻生行为,然而龚某旭并未如此,故其未尽到婚姻法定、理所当然和力所能及的帮助义务,因此存在过错,这种过错与赵某死亡又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中年丧女,将来的扶养来源丧失,天伦之乐不再享有,遭受经济打击和精神痛苦,故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唯数额偏高,与龚某旭责任程度不符,法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减。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赵某,应当珍惜生命,努力生活,不因挫折而自弃,不因失意而轻生。面对生活中的不顺意,赵某与其夫龚某旭争吵后随意轻生,不可讳言,其自身亦负有相应责任。

龚某贤、汪某英事发时在隔壁卧室休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二人知晓当时现场的情况,因此,二原告要求龚某贤、汪某英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龚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中、马某丽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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