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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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房≠商业用房 买房的人要当心!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0日|分类:房产纠纷 |506人看过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

编者按

  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房产公司应当如实宣传房屋的性质、功能,不应夸大宣传或使用模棱两可的词语,使人产生误解,避免可能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作为购房者,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房屋的情况有详细的了解,不要轻易相信销售人员的口头宣传或承诺,签约时仔细阅读购房合同条款,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销售员:先生,您好。我们这有精装修公寓,需要了解一下吗?

  赵某: 好啊,我正准备买房呢……

  一番交流后

  。。。。。。

  赵某:你们这公寓不错,我准备购买,我们签合同吧!

  房屋交付时

  ……

  …


"这房屋的规划用途怎么是办公!"

  2016年11月,赵某计划购买一处住宅,关注到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一个地产项目,看中房产公司所宣传的公寓。经销售人员推介并参观了精装修的样板房后,赵某当场决定购买,并支付了10000元团购费和10000元定金。几天后,赵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房屋交付时,赵某得知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办公,与其购买住宅的初衷完全相背。赵某认为,房产公司在宣传和签约时混淆概念,使自己产生误解。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销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共计24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审理中,赵某称房产公司对外宣传项目时将商业办公楼宣传为公寓,导致自己产生误解,在签订合同时,销售人员也未释明购房合同中的条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赵某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该项目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办公。补充协议第十七条约定:“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作为住宅用途使用。”

该购房合同是否有撤销情形?

是继续履行还是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因对合同的标的物的种类、性质等重要事项存在重大误解,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办公用房,补充协议中又约定涉案房屋供住宅用途使用,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补充协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但是客观上,涉案房屋的性质的确为商业性用房,而非住宅性用房。至于房产公司抗辩该房屋可商住两用,办公用房也能供居住使用,但无论从产权年限、配套设施、环境或价格等,住宅用房显然与办公商业用房有本质的区别。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与房产公司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撤销,房产公司返还赵某购房款23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赔偿团购费损失10000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文本的提供方为房产公司,尤其是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时候,房产公司更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房产公司存在过错,应赔偿赵某相关损失。但合同签订是一个双向的行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均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均应对各自的签约行为负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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