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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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15则之四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5日|分类:保险理赔 |663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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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高速上轮胎引发事故,保险人追偿时,应考虑过错

因高速公路上障碍物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向高速公路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考虑过错。


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路面轮胎引发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万余元及路产损失1600元。保险公司赔偿贸易公司后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


法院认为:①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2条规定,交强险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高速公路公司路产损失。高速公路公司系该路产损失受害人,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②依《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万余元系因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代位向高速公路公司赔偿的范围。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进入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亦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义务。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未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目的,未及时清除路面上轮胎,致使被保险人车辆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③合同责任虽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系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有过失的,应相应地减少违约方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原因系未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高速公路公司违约责任。综合双方责任,判决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被保险人80%损失即8900余元。


实务要点:因高速公路上障碍物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向高速公路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考虑过错。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某保险公司与某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广州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杨斯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96)。


 11、车主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权获得三责险赔付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事故时身处车身内外,均不能作为第三者获得三责险赔付。


案情简介:2012年,袁某驾驶汪某车辆,因故障停于路边,二人下车查看时被杨某所驾车辆碰撞身亡,交警认定杨某、袁某分负主、次责任,汪某无责。袁某、王某近亲属作为原告,诉请汪某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根据投保单记载内容,保险公司向汪某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对“保险责任”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汪某、袁某死亡,汪某系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遭受人身损害不属商业三责险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②袁某系投保车辆驾驶人员,其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和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表明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袁某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系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汪某无责任。袁某既是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且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负有部分侵权责任,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主要侵权人已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导致,该部分损失显不属被保险人汪某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范围,故袁某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提出袁某人身损害赔偿内容亦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事故时身处车身内外,均不能作为第三者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3)昆民四终字第98号“汪某等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汪洋一帆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冯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308)。


 12、同一公司两辆车相撞,被保险人仍可获交强险赔付

交强险保险标的系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故该保险中所指“第三者”,应以财产而非以财产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2012年,运输公司驾驶员刘某、梅某分别驾驶的甲、乙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乙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7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财产保险范畴,系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该保险中所指“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②运输公司为甲车投保交强险承保范围是该车辆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虽乙车与甲车同为运输公司所有,但本起事故中,乙车为甲车的第三者车辆,故甲车给乙车造成损失应属甲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在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对运输公司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损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


实务要点:机动车交强险系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该保险中所指“第三者”应以财产而非以财产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索引:上海宝山区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姐妹车”相撞的“交强险”赔偿问题)》(鲁晓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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