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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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15则之三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2日|分类:交通事故 |787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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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投保人超载的,保险人可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免责

投保人超载,保险人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主张免责的,即使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定标准,亦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2年,孙某驾车追尾赖某雇佣王某驾驶、挂靠运输公司的超载货车,孙某死亡。交警认定孙某、王某分负主、次责任。2013年,孙某近亲属诉请赖某、王某、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王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受害人孙某所驾机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死亡,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某受赖某雇请,为其所有的货车提供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接受劳务方即赖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货车挂靠单位,对赖某赔偿承担连带责任。②货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将保险单出具给运输公司时,在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本案保单上载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后面进行了打“√”提示,作为投保人应引起注意,并进行详细阅读,况且作为车辆驾驶员知道亦应当知道其超载行为系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亦可能加重保险人负担,故可视为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所提享有10%商业险赔偿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20万余元,赖某赔偿原告2万余元,运输公司对赖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超载行为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事项,超载行为免责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定义履行说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律设定标准,只要未侵害投保人知情权,保险公司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主张适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福建长汀法院(2013)汀民初字第1289号“孙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孙家来等诉王金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超载)》(邱雄),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55)。


 8、约定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格式条款无效

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系无效,保险期间应自保单生成时起算。


案情简介:2011年3月11日上午10点,康某投保交强险。下午2点康某驾车与赵某车辆相撞,康某受伤,损失7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3月12日零时保险合同生效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格式条款中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无效。“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条款。而“交强险”设置系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同时,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的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权利。据此,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的受害人权利的保险期间。本案中,投保人前往同一保险公司为“脱保”机动车投保,应推定保险公司对此已明知。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即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②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某7万余元。


实务要点: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保险期间应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民终字第0177号“赵某与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赵水平与康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强险”保险期间、零时起算“脱保”条款无效)》(刘翼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61)。


 9、驾校教练车下指导,学员单独驾车,应属无证驾驶

驾校教练员车下指导学员倒车入库发生交通事故,该学员单独驾车应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2年,驾校教练李某车下指挥学员倒车入库时被撞身亡。驾校赔偿李某亲属70万元后,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2万元。


法院认为:①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但对符合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依约免除赔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驾校与保险公司之间交强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所附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对于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②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虽为教练车,主要用于培训学员驾驶技能,而学员一般均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使用教练车,且教练员应随车进行指导,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学员在教练场驾驶教练车时,教练员须随车进行指导,如教练员未随车指导,学员单独驾车即为无证驾驶,驾校作为专业的驾驶员培训机构,对此规定应清楚和明知。故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未约定学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教练员必须随车指导,但不能据此认为保险公司放弃了主张该免责事由的权利。判决驳回驾校诉请。


实务要点:驾校在培训过程中,教练员未按法律规定随车指导学员驾驶被保险车辆,该学员单独驾车应属无证驾驶,由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220号“某驾校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宿迁市安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无证驾驶与交强险理赔)》(刘玲),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90)。


来源:陈枝辉律师

转载: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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