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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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婚前付部分房款、婚后签合同,房屋是共同财产吗?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453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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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赵某于2006年3月通过名下银行卡与其控股的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商交付购房款20万元。2006年5月19日,赵某与柳某登记结婚。2006年5月31日,赵某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07年12月21日法院判决准予赵某与柳某离婚。2009年8月26日赵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10月28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柳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处房屋,赵某与柳某就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本案的焦点为赵某婚前交付部分购房款,婚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赵某个人财产?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北京高院案例】

柳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要旨


女方于婚前交纳部分购房款,虽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二人已登记结婚,但从男方对诉争房屋基本情况了解不足等情况考虑,结合房屋购买合同的相对人为女方、房屋产权登记为女方、贷款合同的签署为女方等情况看,房屋为女方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偿还贷款部分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处理。


案号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974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80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761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女

柳某与赵某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柳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赵某将柳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柳某对此表示不同意。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此后,赵某再次将柳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柳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朝阳区亚运××一套房产。2007年12月21日,法院一审判决解除赵某与柳某的婚姻关系。柳某以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共有房产进行分割为由提起上诉。在北京市一中院的民事二审询问笔录中柳某作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要求××301号四居室房屋归我所有”,2008年2月27日,柳某撤回上诉。2008年6月25日,赵某生育子女二人即赵某1、赵某2,父亲为肖某。

赵某曾系北京国威宏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11日,注销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其隶属单位为北京国威宏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2005年7月19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赵某(出资40万元)、戴晶(出资10万元)。

2006年3月27日,赵某的招商银行银行卡中(卡号为×××)分三次现金存入共13万元,同日赵某在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万元。3月27日,北京国威宏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0万元,在进账单左下方注明“赵某戊85-0301”号字样。2006年6月1日,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分别收到“华融汇通”转账30万元,“国威宏达数码”转账219770元。2006年5月31日,赵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266045)。合同约定由赵某购买朝阳区××03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261.01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528001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款总价款的20%,其余价款可以向开发商指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2006年6月7日,赵某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即抵押权人)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2009年8月26日,赵某取得朝阳区×××301号房屋(建筑面积261.63平方米)的所有权证,2010年10月28日该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讼中,经柳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4月22日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该房屋市场总价值为1315.11万元,房地产单价为50266元/平方米。诉讼中,经法院核实,在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2月27日期间,赵某共计偿还贷款本息633012.3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柳某虽主张朝阳区×××301号房屋系与赵某共同购买,但就房屋的具体地址、购买房屋的具体信息等都未能详细陈述,且其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过诉争房屋,无法认定双方曾就购买房屋达成过合意。诉争房屋虽系双方登记结婚后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在婚前赵某已支付部分购房款20万元,且在双方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赵某于6月1日即通过公司转账支票支付购房款519770元,该款显然不可能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柳某称在2006年3月至5月期间,陆续给付赵某50万现金作为购房首付款一节,赵某不予认可,柳某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故诉争房屋虽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为赵某,且赵某于双方离异后才取得了房屋产权并登记在其名下,故该处房屋应为赵某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系一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其增值并非由个人经营活动所得,亦体现不出配偶一方的贡献或协力,而是我国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发的、非主观行为的结果;此种增值所涉及的物增加的利益与原物并未分离。故房屋的自然增值应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房屋贷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该部分款项赵某应与柳某进行分割。鉴于赵某在与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故该部分财产柳某应予多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双方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问题。应当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柳某上诉要求确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分担债务,称其为购买购房出资50万元。对此,赵某均不予认可,称购买该套房屋与柳某无关,相关首付款系其自己筹集,柳某未为购房出资,故不同意柳某的该项主张。诉讼中,柳某未能就其所述出资购房一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所述,本院难予采信。赵某于婚前交纳的部分购房款,虽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二人已登记结婚,但从柳某对诉争房屋基本情况了解不足等情况考虑,结合房屋购买合同的相对人为赵某、房屋产权登记为赵某、贷款合同的签署人为赵某等情况看,原审法院确定该套房屋为赵某个人婚前财产,并无不当,柳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认定。故对柳某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属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以及涉案房屋首付款的出资情况是本案审查的重点。经查,赵某于婚前交纳的部分购房款,虽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二人已登记结婚,但从柳某对诉争房屋基本情况了解不足等情况考虑,结合房屋购买合同的相对人为赵某、房屋产权登记为赵某、贷款合同的签署人为赵某等情况看,原审法院确定该套房屋为赵某个人婚前财产,并无不当,有事实依据。

赵某所购房屋为婚前购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偿还贷款部分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处理。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案情及赵某的过错责任,依法改判赵某给付柳某财产补偿款数额适当,依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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