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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损纠纷 是否只能采用责任认定书?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2日|分类:交通事故 |676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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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为法院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通行办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法律解释相继实施以后,具体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适用就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裁判要旨

  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的一种,在当事人共同申请的交通调解中,事故认定书是当然的依据,在法院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交警的认定书只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已经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06年7月5日下午,廖敏昌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廖水根返家,14时许,与李三牛驾驶的三轮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廖水根死亡、廖水昌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明昌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1日,廖明昌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级伤残。

  

  二、事故发生后,李二牛向廖明昌支付赔偿款20000元。2006年7月21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李三牛违反减速靠右行驶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之规定,廖明昌违反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及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为由,认定当事人李三牛、廖明昌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财报新干县支公司于2006年7月4日为李三牛驾驶的三轮变型拖拉机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

  

  三、廖明昌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三牛、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支付原告廖敏昌医疗费77541.98元,误工费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8元,营养费1328元,护理费9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0.6元,终身护理费1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付22400元,尚应支付334716.58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廖明昌在交通事故中不幸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本院在调取新干县交警大队事故案卷中查明,新干县交通警察在事故过错认定过程中,未询问受害人(即本案原告),亦未对受害人进行必要的酒精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即认定原告廖敏昌酒后驾驶,对此,本院认为,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廖敏昌酒后驾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如下:李三牛赔偿原告廖敏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1911.43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131911.43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廖敏昌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究竟负多大的责任,其责任的划分是否如同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的一种,在当事人共同申请的交通调解中,事故认定书是当然的依据;在法院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交警的认定书只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已经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可能依据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作出判决。交警的事故认定不等同于法院赔偿责任的划分。交警的事故认定主要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的成因等从专业的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在诉讼中,该认定可能作为任何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证据,交警的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在司法程序中确定其证据效力。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使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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