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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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丈夫担保之债执行共有房屋,妻子能要求返还1/2拍卖款吗?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773人看过

编者说:


姚某与张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4年6月,张某因对外担保被判决清偿云鑫置业公司个人之债1741055.5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云鑫置业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张某名下坐落于衢州市聚龙嘉苑的两套房产,并于2015年12月24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1万元。姚某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姚某对其与张某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65.5万元归姚某所有并返还。本案中,姚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的配偶利益保护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在执行过程中,应妥善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处不动产,在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情形之下,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案号

一审:(2016)浙0802民初3047号

二审:(2016)浙08民终1285号

重审一审:(2017)浙0802民初582号

重审二审:(2017)浙08民终1074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云鑫置业公司。

被执行人:张某。

执行案外人:姚某。

姚某与张某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法院就云鑫置业公司起诉张某、陈某、吴某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衢柯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张某、陈某、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云鑫置业公司代债务人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741055.5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云鑫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衢柯执民字第1090-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张某名下坐落于衢州市聚龙嘉苑的两套房产,并于2015年12月24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1万元。姚某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浙08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以涉案被拍卖财产不存在份额的划分范围和婚姻关系解除等需要进行分割的情形,且该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明显在张某和姚某所有共同财产总价值的一半以下,对全部拍卖款的执行亦未对姚某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为由驳回姚某的执行异议。姚某遂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姚某对其与张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聚龙嘉苑房产拍卖所得款项131万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65.5万元归姚某所有并返还姚某。

另查明姚某与张某的其他财产情况:坐落于上海市恒丰路某房产,面积156.62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某、陈某;坐落于上海市恒通路某房产,面积43.68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某、姚某、张某某;坐落于上海市汉中路某房产,面积191.76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某、姚某;坐落于上海市天目中路某房产,面积分别为120.2、110.53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某;坐落于上海市天目中路两处房产,面积分别为201.57、90.42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某。上述财产均在银行设置了最高额债券抵押,并被有关法院查封。

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夏峰村的自建房,面积998.24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某,已出租给王明发,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16年租金共75万元已付清。该房产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评估价212.6万元,2017年8月10日开始进行司法拍卖。

另查明,俞慧忠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姚某于2017年1月23日前归还俞慧忠借款本金及利息63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俞慧忠向衢州市柯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就涉案债务的性质而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涉案债务系张某个人为他人提供反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云鑫置业公司对该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也无异议。故认定涉案债务为张某的个人债务。

因涉案被执行房产系被执行人张某与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张某基于共同共有人身份,其权利及于共有物之全部。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某与张某还有多处资产,姚某虽主张房产设定抵押,但并未举证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法院对涉案房产拍卖款的全额执行并不损害姚某的权益。从提升执行效率和兼顾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对涉案房产拍卖款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合法合理,姚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姚某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衢州市柯城区法院(2016)浙08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衢州市柯城区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执行标的物拍卖所得的款项131万元是否可全额用于张某个人债务的执行。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姚某和张某之间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件进行约定,张某需要处置其与姚某共同共有的房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属于丧失共同共有基础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可以对涉案的执行标的物进行分割。因涉案执行标的物已经进行拍卖,只能对拍卖所得价款按平等处置原则各半分割,对属于张某个人的一半份额予以执行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对属于姚某的一半份额依法予以保护。此外,在共有人享有多宗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其中一项财产具备分割条件,并不导致全部财产都需要或者应当进行分割,而应当根据不同的物形成的共有条件区别对待。虽然姚某与张某拥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他共同财产存在对外设立抵押权或租赁给他人的情形,也已经被采取查封、执行等措施,目前均处于未处置的状态,其价值亦无法确定,且执行标的在不断变化,属于姚某的份额难以确定。故对云鑫置业公司提出的关于执行标的物价值在姚某与张某所有共同财产总价值的一半以下,执行全部拍卖款并未损害姚某权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柯城区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坐落于衢州市聚龙嘉苑房产的执行拍卖款131万元的二分之一即65.5万元为姚某所有。

云鑫置业公司不服,向衢州中院提起上诉。

衢州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夫妻一方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明确债务性质(一般也不会明确是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因此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难免产生不同认识以及不同做法。如果存在可供执行的债务人个人财产的情形,则执行较为简单。由于我国奉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属于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实践中鲜有通过书面约定财产归属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执行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所针对的财产绝大多数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债务性质以及如何分割涉案财产,不仅涉及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实现,亦关乎对被执行人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系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承担的债务如何履行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就是在上述背景之下产生的法律问题。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某对外担保所承担债务的法律性质;二、涉案执行拍卖款如何分割。


一、张某对外担保所承担的债务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现实中,夫妻一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几乎不太现实。由此,相当一部分人根据该法律解释的规定,断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简单以时间阶段而论,实践中还是要根据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有无共享债务的利益为判断标准。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同时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亦应视为共同债务。因此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生产、投资经营(包括一方从事生产经营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等。反之,夫妻个人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典型的夫妻个人债务为:一方婚前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从事生活或投资经营所负债务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等)所负的债务,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夫妻一方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等。上述理解符合2018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精神。

本案中,张某对外担保所负债务为夫妻一方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并未经过配偶一方姚某的同意。从现有证据来看,姚某也并未从张某对外担保的行为中获益。因此,张某对外担保所负的债务,即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二、涉案执行拍卖款如何划分

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正如前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多数以共同财产为存在基础。因此,在执行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所针对的财产绝大多数是夫妻共同财产。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涉案执行标的物拍卖所得款项131万元是否可以全额用于张某个人债务的执行。

第一,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张某与姚某之间并没有就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过约定,因此,是否符合分割条件,关键在于是否丧失共有基础或者存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显然,张某需要处置其与姚某共同共有的房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属于丧失共同共有基础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因此可对涉案的执行标的物进行分割。因涉案执行标的物已进行拍卖,只能对拍卖所得价款按平等处置原则各半分割,对属于张某个人的一半份额予以执行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对属于姚某的一半份额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在共有人享有多宗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其中一项财产具备分割条件,并不导致全部财产都需要或者应当进行分割,而应当根据不同的物形成的共有条件区别对待。虽然姚某与张某拥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他共同财产存在对外设立抵押权或租赁给他人的情形,且已经被采取查封、执行等措施。目前均处于未处置的状态,其价值亦无法确定,且执行标的在不断变化,属于姚某的份额难以确定。因此,不能以存在多宗共同共有财产,且涉案执行款在全部夫妻共有财产价值总额一半以下为由,将所涉全部执行拍卖款131万元全部用于张某个人债务的执行。如此,将限制了姚某作为权利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权,不仅剥夺了姚某对涉案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同时也强制姚某与张某对其他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第三,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忽视对相关利益方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张某有对外担保而形成的个人债务,姚某亦有因个人借贷而产生的个人债务,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欠俞慧忠个人借款本金及利息63万元。如果不将姚某与张某共有的不同财产的所有权予以划分并分别处理,势必影响因不同条件形成的不同债权的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就本案而言,如果将涉案执行标的物拍卖所得款项131万元全额用于张某个人债务的执行,很可能将导致姚某欠俞慧忠个人借款本金及利息63万元的债权债务无法得到履行。

综上,在执行夫妻一方债务过程中,应妥善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处不动产,在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情形之下,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逐一分割,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作者 |  叶光辉法官,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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