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案 情
原告与第一被告旅行社签订了某省国内旅游合同及相关专用条款合同书,约定由该旅行社负责组织原告进行为期七天的旅游行程。在旅游途中,原告乘坐由第三被告汽车公司安排、由第二被告司机汪某驾驶的客车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诉称,被告旅行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转团,导致其在旅游途中受伤,因此旅行社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且根据交通警察支队的认定,被告司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司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鉴于被告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被告汽车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给予赔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旅行社、司机及汽车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 决 要 旨
判决结果:根据两审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881.99元。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200元。
判 决 理 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旅行社支付费用后,该被告未经同意即将原告转团其他旅行社,并由该旅行社委托被告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承载原告到旅游景点,原告在旅游途中受伤。被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作为被告汽车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旅行社承担责任是基于合同违约,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民事侵权。原告选择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责任险承保的对象为与承运人建立合法承运合同的乘客。原告即是与被告汽车公司存在承运合同关系的乘客,故本案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在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法院仅对具体赔偿数额做了部分调整。
解 说
一、本案民事法律根据解析
在本案中,最为突出的特点即是存在多方被告。原告通过与第一被告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成为了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其双方权利义务受到法律及合同相关规定的双重规制。一审认为,旅行社在未经原告同意之下擅自将其转团,因此其违背了合同约定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在旅行过程中,由于司机的过失导致原告在车祸中受伤,司机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司机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汽车公司,作为司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及旅游客运过程中的乘客,其生命健康权受损分别对应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被告旅行社承担责任是基于合同违约,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民事侵权,原告选择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在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自主选择对其中一种责任进行追究。二审法院的判决对此采取了认可的态度。
二、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的竞合
(一)请求权竞合及其解决
法律事实是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事实必然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了不同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中,就有了产生多重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
请求权竞合是指基于同一个行为,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法律要件,在当事人之间并存的具有同一个目的的两个以上的请求权的情形。在民事法律研究中,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常被认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实务上,权利人若有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可以行使,即为请求权竞合之情景。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由于旅游公司的违约转团行为间接导致了这起车祸的发生,因此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汽车公司员工的违规操作导致发生车祸,继而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侵害,需承担侵权责任。司机作为直接加害人,也得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就原告而言,对于旅游公司、汽车公司及司机,其均有理由向其主张权利受损之赔偿;且三被告也均应负担对其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但事实上,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权利受损,若原告能够以全额分别向三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则原告所受之三倍补偿则违反了损害填补之原则,构成不当得利;若强求原告根据三被告的过失程度分别向三方索偿,则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也为原告的权利行使及恢复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请求权竞合事实上是当事人取得了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但若同时行使,则导致当事人可能同时获得多次对象相同的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同时拥有多项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仅能就其固定的损失数额、向其选定的责任承担人行使权利。换言之,受害人获得了另一项重要权利,那就是向何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通过行使选择权,将原本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实际赔偿责任人予以确定。这一选择权的行使过程表面上并未对原告的实质性权利造成影响,但其选择的结果却可能对原告的实际受偿效果造成决定性影响。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损害减轻规则、双方违约或者双方均有过失的规则、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等规则对赔偿范围加以限制。
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0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额上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外,该法第22条又规定了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点是侵权法所特有的。
而就证明责任来看,在侵权诉讼的场合,原告需要对所受损失、侵权人致害及二者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在违约诉讼的场合,原告除需对损失、致害行为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外,还需对双方间之前存在的合同关系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形进行举证。
三、对本案的评析
首先,本案中第一被告将原告交由南京旅游公司接待旅游,是不是属于擅自转团。这个问题值得探讨。所谓的“转团”,就是当一个旅行社发现自己组织游客人数不多的时候,于是就把这些游客转给同城同地的其他旅行社,自己则不组织旅游。对于转团,2010年1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做了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衡水市签订了原告参加被告组织跨省的华东五市七日旅游线路的旅游合同。随后,作为组团社的被告与作为地接社的南京某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让地接社从事旅游目的地的接待工作。如上所述,这是一种常规操作,符合旅游业务操作范畴,并无不当,可是法院却认定被告合同违约。这一结果显失公允,笔者难以支持。
作者:李伟群 吴 双
来源:江苏省保险学会(略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