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过程中,被侵权人因自身疾病死亡,如何认定和计算残疾赔偿金?
--以杨某某诉刘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为例
裁判要旨
在人身侵权案件诉讼过程中,即使被侵权人因自身疾病在诉讼中死亡,其仍然可以主张死亡之日前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方式保持一致)。从定残之日起至死亡时未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按一年计算,依此类推。
基本案情
刘某某从事服装销售工作,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中和街一服饰商店经营者。2016年7月29日晚上8时许,杨某某路过刘某某经营的服饰商店时,服饰商店的广告牌突然发生坠落,砸到了杨某某(生于1964年10月22日)及另外一名路过的女子,导致杨莫某明头部、腰部等身体部位受伤。2016年8月31日,杨莫某提起诉讼。2016年11月7日,通过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腰椎骨折属X级伤残。2016年11月21日,杨某某因自身疾病死亡,经杨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杨二某、欧某、孙某、杨三某、杨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共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请求权主体不复存在,不应当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第二种意见是坚持定型化赔偿标准,直接按照二十年时间计算;第三种意见是定残之日到实际死亡之日,按照实际存活时间计算;第四种意见是定残之日计算到实际死亡之日,不足一年的,应当按照一年的标准计算,依次类推。
裁判结果
刘某某作为服饰的实际经营者,即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商店的广告牌有必要的维护、管理义务,在刘某某没有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杨某某因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情形下,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虽因自身疾病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可主张杨某某死亡之日前的残疾赔偿金。因杨某某从定残之日起至死亡时未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一年计算。杨某某因本案受伤后经鉴定系十级伤残,其去世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故可以按照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一年的残疾赔偿金。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存活的实际情况而确定,杨松白(1942年5月12日)、欧邦学(1945年10月20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一年。综上,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19.5元。判决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受害人事后可得利益的赔偿,具有财产补偿性质,属于物质性赔偿。当受害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享有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残疾赔偿金应当作为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
关于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第二种意见定型化赔偿,亦是现阶段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标准,其理论基础是受害人“收入丧失说”,同时基于受害人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采取了定型化赔偿方式,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具体到本案之中,杨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经司法鉴定为腰椎骨折属X级伤残,2016年11月21日,杨某某因自身疾病死亡,因受害人的生存年限在诉讼过程中是确定的,杨某某因自身疾病死亡的事实应当认定其死亡后就丧失了继续获得劳动收入的基础,此时其继承人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限于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时止,即第三种意见。另一方面,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时止,杨某某仅仅存活14日,若机械地采取定型化赔偿标准计算20年,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基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和历史渊源,兼顾公平原则,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间应以年为基础单位更为适宜,故采取定残之日计算到实际死亡时间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依次类推的计算方法,即第四种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