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介 绍
2017年6月23日,李明驾驶机动车驶往马鞍山方向,因超速行驶碰撞到前方横过公路的薛红,造成薛红受伤。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对李明驾驶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经鉴定机构分析和检验,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红负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薛红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明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是否构成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车辆年检合格,在行驶中出现了临时技术性问题,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可知,该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合格。基于合格的检验,驾驶人员有理由相信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至于车辆发生事故时能否检验合格,车辆的驾驶人员无法预测和控制;其次,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检验不合格”是指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而原告认为该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指的是“车辆已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经检验不合格后仍上路行驶的情形”,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而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明显加重了对方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