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洪婷律师
林洪婷律师
广东-汕头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吴XX与杨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洪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曹XX,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曹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6500元(违约金按月2%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月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XX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分11个月付清,被告应于每月22日前付还原告15000元,逾期按月4%计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为止。被告杨XX之妻曹XX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凭证交由原告存执。借款后,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表示因资金短缺,暂无力偿还。至期限届满时,二被告所借该笔借款仍未能付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二曹XX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曹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抗辩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XX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由被告杨XX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曹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分11个月付清,被告应于每月22日前付还原告15000元,逾期按月4%计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为止。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付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杨XX与被告曹XX于2012年1月6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有被告杨XX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借款后一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杨XX付还借款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逾期违约金16500元和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已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仅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其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曹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曹XX也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曹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XX借款165000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50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杨XX、曹XX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但不同意垫付,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予以退还受理费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洪婷律师现任广东潮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潮汕籍人士,法学学士,擅长非诉讼业务领域、法律顾问业务领域、婚姻家庭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头
  • 执业单位:广东潮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520********5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