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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1李XX与冷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怡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冷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冷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8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冷XX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国道154K+300M路段,与由东向西李XX驾驶的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冷XX,李XX各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冷XX垫付部分费用。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冷XX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4823.50元、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合计44823.50元。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冷XX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国道154K+300M路段,与由东向西李XX驾驶的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冷XX,李XX各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于2017年4月25日在扬州市江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1、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卧床制动休息等。于2019年5月17日在扬州市江都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诊断:1、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两个月,卧床休息一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冷XX垫付医疗费费用34823.50元,并给付现金1万元,合计44823.50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右股骨干骨折(延迟愈合)、右胫骨上端骨折,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限为2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冷XX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4458.70元,提供医疗发票、出入院记录等文证材料。被告冷XX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482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供植物蛋白粉关联性有异议,未见医院的医嘱,且无法证实关联性,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植物蛋白粉56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382.2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558.70元,被告冷XX支付医疗费34823.5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120天×15元/天),提供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营养期为4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期限为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营养期限鉴定为120天合理;对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75元(25元/天×31天),提供病历原件,证明住院时间为31天。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930元[130元/天×31天+100元/天×(120-31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总天数认可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8天,产生护理费1040元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期限为2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89天。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330元(1040元+80元/天×23天+50元/天×89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0元(270元/天×600天),提供合肥XX公司出具的证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南渡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团体意外险名单、管道工工作证等为证,证明原告李XX收入为27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合肥XX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发时原告的误工非27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省工资标准及庭审中原告本人对其工作及工资状况的陈述,酌定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期限为600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20年×47200元/年×10%),提供鉴定意见书及误工证据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加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过高,不能达到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法院通过通知原、被告以摇号的方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其鉴定结论有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出院记录“1、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为证;因此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11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1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10、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本地物价水平,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245887.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冷XX,李XX各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24887.20元(245887.20元-12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443.60元(124887.20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443.60元(121000元+62443.60元)。被告冷XX垫付44823.50元,原告应予返还。另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70元,由被告冷XX负担6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冷XX应予给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剩余各项损失139270.10元(183443.60元-44823.50元+650元),返还被告冷XX44173.50元(44823.50元-6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443.60元;其中给付原告李XX139270.10元,返还被告冷XX44173.50元。
二、上述13927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77,户名:李XX);上述4417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冷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川支行,账号:62×××15,户名:冷XX)。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70元,由被告冷XX负担650元(已在返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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