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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指南 | 多干家务活能够得到补偿吗?

作者:付璐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3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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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言俗语


在家庭生活中,由于社会观念、家庭角色等因素影响,往往会有一方对家务劳动承担更多的义务,尤其是女性一方。当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并且由于诸多原因牺牲了自己的发展机会,导致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于另一方,当婚姻关系终结之时,她们的利益在分别财产制下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实际上,现代社会中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往往同样参与到职场工作中,其对家庭的贡献要更多。《民法典》的出台有望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种局面,《民法典》规定,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赋予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以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使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可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补偿要求。



具体的补偿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该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应限于离婚之时,即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一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符合条件的请求权人不请求对方补偿的,即视为其已经放弃了补偿的请求,以后不得再要求补偿。具体的补偿方式《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应是通过货币等方式,要根据对方的经济状况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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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案例一 张女士和王先生经人介绍于2001年结婚。张女士原来在一家纺织厂工作,工资不高;王先生自己经营一家公司,经济实力较强。结婚后,张女士和王先生同王先生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由于王先生的父母年事已高,加上又体弱多病,所以,结婚一年之后,在王先生的劝说下,张女士就辞去了工作,在家照顾公婆以及丈夫的衣食起居。


2003年,张女士生下一子小王,张女士在家做起了全职的主妇。由于王先生的公司经营得越来越红火经济实力也越来越强,原本日子应该过得更好,但是王先生在跳舞时认识了刘小姐,两人甚至非法同居在一起。事情被张女士发现后,张女士觉得悲愤难忍,而且王先生也没有回头之意,反而提出了离婚的想法。



张女士也觉得日子没法过下去了,因此,2006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其丈夫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结婚后在家照顾公婆、孩子以及丈夫,承担了家庭的全部劳动,而且张女士为了照顾家庭也辞去了工作,没有什么经济来源,王先生不但经济实力较强,而且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作为丈夫,其应该给张女士经济补偿,法院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例二 被告李先生是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经人介绍与原告王女士相识,并结为夫妇,婚后一直居住在王女士的家中,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常发生矛盾,已经多次协议离婚,均因李先生提出经济赔偿未能协商一致。王女士和李先生经常发生矛盾,感情已经破裂,由于王女士不同意支付李先生经济赔偿,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李先生辩称:自己是上门女婿,借住在丈母娘家,每个月挣的工资全部交给家用,离婚后自己没有房子居住,也没有什么个人财产,应当给自己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及法律释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女士支付被告李先生2.5万元的共同财产分割款,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法官认为,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离婚后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若仅因为上门女婿的身份请求对方在离婚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1、与以往的《婚姻法》相比,在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方面,《民法典》作出了更有利于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规定。以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而《民法典》删除了分别财产约定制的前提,即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只要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均可以向对方要求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即便付出义务较多一方经济状况优于对方,其也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这里并未限定付出义务较多一方经济状况差于对方的条件。


3、对于经济补偿的要求,应当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主张。在离婚后再行主张将面临不被支持的风险。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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