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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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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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李景霞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A洗涤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山东A洗涤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王X,高X,盛X

原告山东A洗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XX酒店支付给原告洗涤费3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王X、盛X、高X对被告XX酒店欠付的3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同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盛X对被告XX酒店欠付的39000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长期为被告山东济宁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洗涤服务,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到2016年11月,被告XX酒店拖欠原告洗涤费81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XX酒店的盛X在拖欠洗涤费81000元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该笔债务。此后,被告XX酒店也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主尚欠原告洗涤费39000元。2017年4月左右,被告XX酒店注册地的经营场所,转卖给他人经营。但被告XX酒店及其股东王X、盛X、高X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因此,作为被告B的投资人王X、盛X、高X应当对该笔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盛X在对账单上签字,表明其对该笔债务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而,原告诉请被告盛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理有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X、高X、盛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山东省济宁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洗涤服务。2016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山东省XX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省XX公司尚欠原告洗涤费81000元。被告山东省XX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山东省XX公司截止到11月30日共欠山东XX公司洗涤费合计金额81000元。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山东省XX公司公章,被告盛X在对账单上注明“属实盛X2016.12.2”。后被告山东省XX公司向原告关联公司济宁XX公司转账支付三次,共计付款19500元、济宁市XX公司支付二次合计2万元、给付现金2500元。原告认为洗涤费尚有39000元未付,诉至本院,要求山东省XX公司、王X、高X、盛X、盛X偿还欠款39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因无法向盛X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撤回对盛X的起诉。

另查明,山东省济宁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3日,现股东为高X、盛X、王X。盛X原为公司股东(持股40%)、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6日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洗涤合同、对账单、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山东省济宁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洗涤服务,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洗涤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XX公司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山东省XX公司尚欠原告洗涤费用39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盛X原为山东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但签字内容并未表示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X、高X为公司股东,王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其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高X、盛X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省XX公司、王X、高X、盛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济宁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洗涤费39000元及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A洗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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