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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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授犯罪方法罪——济宁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者:李景霞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3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律师为被告人程某的辩护律师。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一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左右,被告人程某应许某(另案处理)请求,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联系制造冰毒人员传授制毒方法。后在天津市油建家属院出租房内,由制毒人员向许某传授制毒方法。许某向被告人程某支付6万元费用,被告人程某将其中4万元支付给制毒人员,余款由程某、王某平分,各获利1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同案犯王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制造冰毒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仍积极联系他人传授制毒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视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宽处罚情节:1、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2、本案未传授完整犯罪方法;3、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4、该犯罪行为距现今时间较长,且现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移送审查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退赃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制造毒品是犯罪行为,仍积极联系制毒人员向他人传授制毒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公诉机关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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