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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X与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景霞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颜XX,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XX与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2、判令被告腾退济宁市任城区梦园南区20号楼东1单XX西户(即济宁市环城北路北XX居民楼20号楼1单XX西户)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8年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7日的房屋租金4000元,并支付2018年3月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租金,按每月2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济宁市任城区梦园南区20号楼东1单XX西户(即济宁市环城北路北XX居民20号楼1单元1层西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该份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按年向原告交付租金租用原告所有的该套房产,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最后一次租赁费用交至2018年1月6日。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1月1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腾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我这是第九年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我,原告属于违约。对诉讼请求1,原告违反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是三年一期,自2009年12月23日一直延续到2019年12月23日,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的房屋也是不合法的,因一直延续原来的合同,被告每年都履行交付租赁款的义务。对诉讼请求3,因原告如果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双方的合同应由双方协商,包括被告交押金100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两个月的房租费4000元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按原合同应当交付租金23000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到期。
原告颜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济宁市任城区梦园南区20号楼东1单XX西户(即济宁市环城北路北XX居民20号楼1单元1层西户)租赁给了被告使用,租金每月1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与被告手机间短信截图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1月10日、11日先后两次短信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3、《合同书》即《商品房销售合同》、济宁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为济宁市任城区梦园南区20号楼东1单XX西户(即济宁市环城北路北XX居民20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所有权人。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三年之内为一期,2009年12月23日签订,租金每年12000元,押金1000元。2、收到条一份,证明出租人每年收取12000元租金。3、收到条,证明出租人三年后按合同履行租金每年12000元。4、收到条,证明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三年按每年14000元,承租人向出租人缴费。5、收到条,出租人连续两年收租赁费2016年1月11日收取23000元,2017年1月7日收取23600元。在2016年缴费时我曾与原告协商,确定房租数额为每年23000元,租金是逐年增加的。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颜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房租从2010年至2012年确实是按每年12000元收取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房屋租金每年为14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也无异议,2016年1月11日出租人收取房租23000元,2017年1月7日收取23600元,均无异议。但证据1仅能证明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双方存在书面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三年之后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从证据2至证据5可以看出,在此期间双方经过协商,对租金进行了调整,2017年1月7日虽然被告支付的每年租金为23600元,但实际租金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为每月2000元,按年应为24000元,在被告付款时根据被告的优惠要求,优惠了400元,因此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017年1月7日的收条中体现的收到款为23600元,实际每月租金为2000元。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济宁市任城区梦园南区20号楼东1单XX西户(即济宁市环城北路北XX居民20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交与原告住房押金1000元;退房时,在不欠费的情况下,原告应如数退还被告住房押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如约履行了合同。该份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按年向原告交付租金并租用原告的该套房产,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交付了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每年14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交付了2016年的租金23000元。最后一次租赁费用交至2018年1月6日,金额为23600元。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租。
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1月1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通知。被告认为,原告要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否则属于原告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继而就租赁物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且租赁关系延续至2018年1月6日。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1月1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通知,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再租赁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关系就此解除;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搬迁期限,且被告应支付从2018年1月7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参照上一年度的房屋租金予以计算,届时被告缴纳的押金应予扣除。原告的诉求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颜XX、被告张XX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梦园南区20号楼东1单XX西户(即济宁市环城北路北XX居民楼20号楼1单XX西户)的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颜XX。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颜XX从2018年1月7日至房屋实际返还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236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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