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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公用车撞人一审判定保险公司赔偿,二审上诉改判,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发布者: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6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吊篮内的作业人员应属于车上人员。吊篮与车辆吊钩连接成一个整体,司机可通过起重机内操纵系统操控吊篮,此时,吊篮属于吊车车体的一部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建设部相关规定,禁止擅自在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和行业规定,致使保险标的物危险显著增加,并且未履行通知义务。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X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XX公司保险金合计40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A×××××吊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XX公司,实际车主是魏XX。2015年6月26日,XX公司为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8曰至2016年6月27曰;2015年8月6日,XX公司就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8曰至2016年8月7曰,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关于车上人员的概念,总则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2015年9月18日,魏XX聘请的司机张磊磊操作涉案车辆在武汉XX公司投料车间进行吊装作业时,鄂A×××××吊车自带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正在吊篮内作业的案外人黄XX、方X坠落受伤。黄XX、方X受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黄XX住院治疗19日,后取外固定架再次住院3曰,共产生医疗费69793.48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XX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或据实赔付。方X住院治疗24日,后取外固定架再次住院3日,共产生医疗费81443.22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X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或据实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XX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XX公司已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而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XX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XX公司关于XX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黄XX、方X是否属于涉案吊车车上人员的问题。本案事故系涉案吊车自带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正在吊篮内作业的案外人黄XX、方X坠落受伤。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吊车“吊篮内”人员能否理解为“车体内或车体上”人员。而涉案吊车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显示,涉案吊车的组成并不包括吊绳及吊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吊篮系吊车悬挂的作业对象,不属于起升装置、运行装置等吊车车体结构的组成部分,在吊篮内作业的人员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故对XX公司主张本案受害人黄XX、方X案发时系车上人员,本案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对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确认,涉案车辆所有人XX公司在本事故中应连带赔偿受害人黄XX、方X共计408500元〔176900元十178600元十53000元〕未超过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且涉案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XX公司也已向受害人全额赔偿。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保险金408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XX公司支付保险金40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能否向XX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的问题,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黄XX、方X在另案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核定确认,调解协议依法有效。XX公司在履行调解协议后向保险人—XX公司主张赔付保险赔偿金,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其赔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况的问题,案涉标的物为建筑作业起吊车,用于建筑工地施工,XX公司未改变车辆用途、使用范围,虽车辆存在外挂吊篮施工的情况,但未改装车辆主体及附加装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细化条款,不应认定存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形。关于受害人黄XX、方X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的问题,事发时,受害人处于吊篮内,并非作业吊车内。且吊篮并非车辆配置部件,系吊车悬挂的作用对象,不属于车体结构部分。因此,一审认定受害人黄XX、方X并非车上人员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中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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