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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等与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大宗界律师团队2020年06月13日 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安顺XX)因与被上诉人方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X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方X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已经举证发生事故时李X已经辞职,其不是公司员工未执行工作,方X未能证明我公司与李X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方X工资认定及其他赔偿标准过高。
方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顺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XX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顺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及安顺XX赔偿我医疗费3457.3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591.2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7.7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和安顺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方X在事故中受伤,曾赴北京市海淀医院(以下简称海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方X的伤情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医疗费票据显示,方X就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53.36元。
庭审中,安顺XX称上述医疗费中有部分购买钙尔奇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安顺XX未就此提交反证。
本次诉讼前,方X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月24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方X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方X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日;(三)被鉴定人方X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四)被鉴定人方X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50日。”方X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XX公司及安顺XX不认可该鉴定报告。
应安顺XX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方X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27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X构成X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方X的误工期可为60~150日、护理期可为45~60日、营养期可为45~60日。”方X、XX公司以及安顺XX对本次鉴定报告均表示认可。
方X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XX公司、安顺XX认可上述计算标准。
方X主张其除在北京理工大学工作外还在两家快餐店打工,月均工资总计4918.24元,其因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用24591.2元。就此,方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理工大学后勤集团与方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学生公寓楼保洁员,月工资800元;2、《劳动合同续订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显示2012年11月1日,方X与北京理工大学续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3、加盖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刘洪牛肉面餐厅公章的《餐厅服务组薪酬发放表》,显示方X为该店计时工,工资标准为16元/小时,每月按实际工时数计发工资,2016年1月至8月的工资依次为:1544元、1176元、1536元、1545元、1488元、1560元、1536元、1555元;4、加盖北京陈XX牛肉面快餐店公章的《服务组工资表》,显示方X为该店计时工,工资标准为16元/小时,每月按实际工时数计发工资,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依次为:1312元、920元、1387元、1272元、1280元、1265元、1280元、1308元、728元;5、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方X所在单位为北京理工大学总务处,自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持续交纳五险一金;6、北京理工大学后勤集团学生公寓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方X自2007年11月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自2016年9月12日在长春XX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6年11月7日未能上班,我单位每月应发其工资合计2078.24元”。7、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刘洪牛肉面餐厅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方X从2013年2月起一直在我公司做兼职工作,每月工资1440元,自2016年9月12日在长春XX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7年2月至今未上班,我公司也未发工资。”8、北京陈XX牛肉面快餐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方X从2014年12月起一直在我公司做兼职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自2016年9月12日在长春XX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7年2月至今未来上班,我公司也未发工资”。XX公司及安顺XX不认可上述证据。
经询问,方X解释称其上午五点至七点、八点至十点半以及下午两点到四点半在北京理工大学上班,工作内容为打扫宿舍楼道;中午和晚上分别在陈XX牛肉面快餐店和刘洪牛肉面餐厅做兼职,工作内容为帮客人点餐,兼职是按小时计算工资的,每月工资总额不固定,每次以现金发放;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因为在单位的工资达不到扣税标准。
另,庭后法院电话联系北京理工大学学生公寓管理服务中心,该中心表示方X事故受伤期间被扣发工资共计717元。
至于伤残赔偿金,方X主张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且有稳定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XX公司及安顺XX对此均予以认可。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方X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方某1946年12月15日出生、其母张X1947年8月28日出生,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共有方X等子女四人。XX公司、安顺XX认可方XX、张XX系方X的被扶养人,方X应承担两位老人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但认为应按被扶养人户籍地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方X还主张其往返住处及医院的交通费,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XX公司主张涉诉车辆驾驶人李X系安顺XX员工,应由安顺XX承担赔偿责任。就此,XX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授予安顺XX的《特许经营授权书》,显示XX公司授权安顺XX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万柳区域对XX知识产权、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快递服务产品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独占性使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皆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法律上或者利益上的关系。被特许人的员工及其他受被特许人雇佣的人员,在从事本合同项下的快递业务中,若发生事故而受伤、死亡或造成第三方财产、人身损害的,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特许人无关”;特许经营合同附件中有加盖安顺XX公章的业务员名单一份,有“李X”在列。2、XX公司内部系统查询李X身份信息页面打印件,显示李X在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系安顺XX劳动合同员工,李X的身份证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一致。安顺XX不认可上述页面打印件,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附件中的快递员名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李X仍系其员工。方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未见明显瑕疵,真实性应予确认,可初步证明事发时李X系安顺XX员工。
安顺XX主张事发前李X已携带自有电动三轮车辞职。就此,安顺XX向法庭提交有“李X”署名的辞职报告,显示2016年6月30日李X向安顺XX提交辞职报告称“本人由于薪金原因,向公司提出申请,自即日起于一个月后辞去职务,本人最后到职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辞职报告正文下,有安顺XX法定代表人李XX手书“同意离职”字样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方X不认可该辞职报告的真实性,并表示事发时交警曾对李X进行询问,李X明确表示自己系XX快递员。XX公司亦不认可该辞职报告的真实性,并称其公司系统内的人员任职信息系由安顺XX向其上报,安顺XX并未向其报告过李X离职一事。经询问,安顺XX表示,XX公司系统中的人员信息确系由其自行上报,但其未能及时上报李X离职一事,故XX公司系统内的信息不准确;安顺XX又称自带车辆的员工,在离职后应把车上的XX标识清除,但因公司管理不到位,未清除李X车辆上的标识。法院认为,该辞职报告系李X与安顺XX单方提供,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安顺XX的证人刘X1、刘X2出庭作证。刘X1到庭述称:我是安顺XX的快递员,2015年3月入职,李X2016年3月入职。我与他私下没有来往,不知道他负责哪个区域的快递。我知道李X是带车入职的,2016年6月辞职。因为我们一般晚上下班的时候会开会,所有快递员都要到,他好几天没来我就认为他辞职了。刘X2到庭述称:我和李X是同事,没有私交,我2016年2月进的公司,李X是3月份来的,我来之前李X就在公司待过,但是我没见过。我知道李X自己带车来的公司,他自己说过。2016年7月之后再没见过李X,他撞了人所以离开了。我们那会儿住一个宿舍,李X撞车之后跟我们说了一句,撞完车之后过了没几天就没人了,不知道李X去哪儿了。我们每天晚上能在宿舍见面,李X什么时候搬走的不清楚,没有其他场合能与他见面。
安顺XX对刘X1、刘X2的证言均表示认可。方X认可刘X2证言中关于李X撞车之后离职的部分,对两人证言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可。XX公司对刘X1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刘X2的证言。法院认为,刘X1所称李X离职情况系其个人推测,不足为据;刘X2未能明确李X的离职时间,且其所述李X离职原因与安顺XX提交的辞职报告相矛盾,无法排除李X系在涉诉事故后离职的可能;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明安顺XX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X系涉诉车辆驾驶人,经交警队认定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现有证据显示李X系安顺XX的员工,涉诉车辆系用于运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事发时李X驾驶涉诉车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安顺XX应就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安顺XX辩称李X在事发前已经辞职,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作为主张方,安顺XX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对安顺XX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至于方X请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方X已就医疗费提交医疗记录和票据,安顺XX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法院据医疗费票据确认方X的医疗费支出为3453.36元。
双方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鉴定报告确认方X的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60天。
法院据鉴定报告认定方X的误工期为150天。方X就误工情况提交的证据未见明显瑕疵,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上述证据确认方X在北京理工大学担任保洁员并兼职两家餐厅的小时工。方X提交的北京理工大学的误工证明无法显示其误工损失金额,则法院据电话核实情况确认其在北京理工大学的误工费为717元。两家餐厅的证明显示方X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持续误工,考虑到小时工的收入随实际工时浮动,法院参考方X2016年做小时工的平均收入酌定其小时工误工损失为每月2700元。则方X的误工损失共计14217元。
双方对方X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方X诉前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则方X的定残日应为该报告作出之日,即2017年1月24日。
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对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方X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据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方X主张按照北京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方某、张X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方X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法院据方X伤残等级酌以确定为5000元。
方X主张鉴定费3150元,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经核实,方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53.3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217元,残疾赔偿金123647.72(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97.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方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1968.08元;二、驳回方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安顺XX是否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安顺XX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人李X已从其公司离职,对其该主张,提交了署名“李X”的辞职报告及证人证言。但该辞职报告系其单方提供,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X是否确实已辞职,该证据单一,无法证实李X确已离职。2位证人均为安顺XX员工,且从证言的内容上看,亦有矛盾之处,均不能证明李X在本次事故之前已离职。同时,从方X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时李X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的车箱上印有“XX速递”标识,故结合本案全部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安顺XX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方X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安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顺XX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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