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XX公司赔偿XX公司赔付客户的押金1.2万元、机票押金16780元、强制购物费10万元及损失5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XX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其行为给XX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XX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交付客户,已构成违约,应退还保证金,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李X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XX公司赔偿XX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XX公司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XX公司、李XX承担律师费5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责任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合作保证金50000元。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第一款约定:合作保证金100000元,第一笔50000元在XX公司接到XX公司首发团资料时支付,第二笔50000元在人数达到100人时支付;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款约定:XX公司应保证不出现强制性消费,不辱骂客人,否则XX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补偿给客户;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款约定:XX公司应该确保平均每月向XX公司交付客人100人次,如连续两个月没有交客记录,XX公司有权收回合作保证金,但合同继续有效,待XX公司恢复交客标准时可继续商定将合作保证金交付XX公司。庭审中,XX公司称自从合同签订之后,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交付客户,XX公司则称两批团均没有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但XX公司存在诸多违约问题,不同意退还合作保证金,并提交了有关客户带团人投诉的证人证言。经查,XX公司合同签订人和合同操作人均为公司员工叶X,XX公司合同操作人为公司员工刘X,叶X在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服务质量都到位了,客人死活不肯买,他们出一千块给自己买东西也不肯哪有这样的啊,如果他们实在不肯买就给他们说狠招了,不消费就扣他们押金,他们肯定就买了”;“沟通好了没有佩佩?你先和他们好好说,都不听你只有出狠招了,不买东西押金就不能退,也吓吓他们,看他们什么反应”;“如果他们要的是纯玩团,1500这么多天也不够啊”。经查,XX公司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询问,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不再继续合作。经该院依法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商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作协议该院不持异议。关于保证金退还问题,该院认为,应该主要考虑XX公司是否违反了相关保证金条款。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聊天记录可以看出,XX公司需要在接到首发团资料后才会收到第一笔押金,双方员工聊天也是涉及旅游服务的问题,故该院对XX公司主张XX公司从未交付旅游团的主张不予认可。即使XX公司交付了旅游团,但如果连续两个月不足100人,保证金也应该退还,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强制消费和服务态度问题,XX公司可以扣除保证金,经审理查明,XX公司曾在服务的过程中要求旅游人员进行旅游服务之外的消费,因XX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消费金额和受到的具体损失,该院无法明确应该扣除的保证金数额。但是,可以明确的是,XX公司在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因劝导消费出现了一定的服务瑕疵,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应该扣除一定的合同保证金,关于扣除的具体金额,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合作时间较短,该院酌定XX公司退还XX公司保证金45000元。XX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责任,该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解除;二、北京XX公司返还深圳市XX公司合同保证金四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作协议书》解除后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公司返还保证金。涉案《合作协议书》就XX公司扣除保证金的情形作出如下约定:XX公司应保证不出现强制性消费,不辱骂客人,否则XX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补偿给客户。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旅游服务的过程中仅存在意图强制游客消费的服务瑕疵,未有证据证明XX公司强制游客进行了消费,亦未有证据证明XX公司就此对游客进行了补偿,故XX公司以XX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和侵害游客权益为由不退还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在二审中要求XX公司赔付客户押金1.2万元、机票押金16780元、强制购物费10万元及损失50万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XX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