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忠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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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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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

发布者:田忠理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6日|分类:侵权 |4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9,825.6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9,82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05月0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5月08日,被告为购买贵阳xxxx经营部的苹果6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以下简称“深圳xx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深圳xx快信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深圳xx快信公司通过北京xxxx公司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5,746.00元,其中商品价款4,788.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958.00元(普惠xx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05月08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05月08日支付代偿款9,825.66元(计算标准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天×逾期天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有利网借款协议》、《商品交付确认书》、《业务回单(付款通知)》、《代偿通知书》、《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还款提示单》、《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5月08日,被告周某为购买苹果6手机与深圳xx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被告借款金额为4,788.00元,分期期数为12期,月还款金额598.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06月08日,每月还款日为8日,还款账户户名为北京xxxx公司四川分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深圳xx快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有利网上借款,并负责将借款支付给商户,深圳xx快信公司可收取被告管理费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深圳xx快信公司与有利网的所有人北京xxxx公司建立有合作关系,负责审核并向有利网推荐借款人,被告应在与深圳xx快信公司有合作的商户处购买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的货物或服务及支付借款费用。同日,被告领取了手机并在《商品交付确认书》上签字,载明借款金额为4,788.00元。2015年05月14日,依据被告授权,深圳xx快信公司通过北京xx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了《有利网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出借金额为5,746.00元(包含了实际借款本金4,788.00元及服务管理费958.00元),服务管理费与借款本金比例为958.00元÷4,788.00元=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即月利率为:12%÷12个月=1%),每期应还本息(等额本息)为510.53元。原告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因被告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被告借款后至合同履行期间未偿还相关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2018年05月08日,北京xxxx公司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及《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主张权益,《代偿通知书》载明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其偿还欠款共计2,376,771.44元。《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载明被告借款金额9,825.66元,年利率24%。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05月10日履行担保责任,替代被告向出借人指定账户北京xxxx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账户偿还借款9,825.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深圳市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一、关于追偿的金额及范围问题。原告主张其代替被告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9,825.66元,并提供《代偿通知书》、《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业务回单》等予以佐证。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本金为4,788.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虽被告与债权人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2%,但同时约定了借款服务管理费95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服务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金额总和明显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故原告仅能在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即借款本金4,788.00元,并以4,7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05月14日起至2018年05月10日止共计35个月零27天的利息,即4,788.00元×2%月×35个月+4,788.00元×2%月÷30天月×27天=3,437.78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为4,788.00元+3,437.78元=8,225.78元。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于2018年05月10日就被告尚欠借款代偿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客观上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本院确定的被告应向贷款人偿还的金额为准,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确定为:以8,22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次日即2018年0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x公司返还代偿款8,225.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代偿金额8,22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0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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