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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下的豪车生意梦

作者:芮成辉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99次举报

豪车生意梦

 

一、 临危受命

2016年5月中旬,接到一同学电话,说他一朋友有个债务官司需要我帮处理下。简单了解下情况,我认为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诉讼不得见有价值。事情就搁在一边了。

6月上旬,朋友再给我电话,说案件启动但搞不下去了,看我能不能帮想想办法。于是我见到了当事人。

案情很简单:当事人车某向弥撒公司订购了一批车辆,车款1000多万元全部付了,现在弥撒公司人去楼空。据说是弥撒公司上家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了,弥撒公司将款给了上家,这下车交不出,款也回不来了,所以弥撒公司的老板跑了。

据当事人车某介绍,弥撒公司的其中一老板高某及其妻子陈某名下有几套房子,这可能是唯一偿还能力了。当事人在5月底聘请律师起诉,要求确认车某与弥撒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弥撒公司股东徐某、陈某及陈捷配偶高某还款。徐某是身无分文,当事人补充说。

但案件开始启动就遇上困难,法院立案庭认为这个理由说不通,案件勉强立案,主审法院也释明案件这样是走不下去的。当事人着急了,想换律师做。我们仔细了解案情,认为有路可走,于是接下了案子。

 

二、 豪车生意骗局

我们遇到的客户遭遇类似的骗局已不是第一次,网上搜索可以发现这有一套完整的骗术。首先有个各种“背景”的“能人”,能拿到便宜的豪车,“能人”的下线发展想做豪车生意的人,刚开始顺利交车,订车人也都赚到了不菲的差价,遂大批量订车,巨额车款付后“能人”消失,“能人”的下线要么也不见了,要么没有偿还能力,订车人车款两空。

车某遇到的骗局可谓更加完善。车某的女儿邓某和弥撒公司的经营人徐某、高某原系同事,特别是与徐某往来很密切。徐某和高某一直合伙做生意,期间认识了叫“钮静敏”的人,据说钮静敏父亲是某市国税局的局长。开始钮和徐、高做手机经销生意,后来钮静敏告诉徐、高可以做豪车生意,他有渠道可以拿到高额汽车销售补贴,所以他可以给高徐远低于市场价的高档车辆,但要求预付全款。高徐很心动,就开始尝试了下,向钮订购一辆车,不久,钮要求他们到某4S店提车,车辆手续完毕,发票价格比他们预付给钮的车款明显高很多。两人很高兴,觉得可以大干一场,于是成立了弥撒公司专门做这一业务。

刚开始,两人抱有戒心,加之手上资金有限,订购车辆都是一两俩,钮也是如期交货。而且,钮长期在他俩公司办公室,自己也有客户直接向其订车,每次钮都是借弥撒公司的账户走账,客户订车款打到弥撒公司账户,钮从弥撒账户将款支付给车行。短短几个月,钮的交易金额就达数千万元。徐高根据钮的介绍推算,钮短短几个月赚了几百万元,两人很动心,觉得应该做大赚大钱。

车某女儿邓某知道徐高在做汽车生意,身边有朋友买车就推介给徐高,每次车都是又好又便宜,大家都很满意。徐、高就向邓某提议,由邓某找资金来做,这样岂不更好。邓某找到其堂弟邓某华,邓某华是搞建筑的,觉得搞建筑太累,正想转行,于是两人一拍即合,遂订了一辆,如期交货。

从2017年3月21日到4月29日,邓某华以车某的名义一口气向弥撒公司订了30多辆车,包括宝马、奔驰、保时捷等豪车,预付款1000多万元全部汇到高某的卡上。按照约定,车在付款后30个工作日交付,故车辆应从5月初开始交货。

尽管邓某与徐、高熟悉,邓某华付了1000多万,心里还是不踏实,让邓某经常帮弥撒公司去看看。“5.1”小长假后,邓某再次来到弥撒公司,发现公司大门紧闭,于是打电话给徐、高,高不接电话,徐说“钮静敏被诈骗被抓了”,并说他们会负责的。邓某顿时陷入了恐慌。

邓某华得知情况后,连忙赶过来,也是六神无主。此后的几天,不断联系徐、高。徐高终于露一面,徐某态度很好,但称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高某始终一言不发。邓某华也无可奈何。

事后邓某华得知,高某在5月5日与配偶陈某办理了离婚,并将自己名下的两套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邓某华猛然觉得,高某在逃债,于是聘请律师启动了诉讼。

 

三、初遭碰壁

很明显,弥撒公司是空壳,徐某没有偿还能力,赢了也是空头支票。能不能把高某夫妻二人关联进来,是本案的关键。

我们梳理了案情,认为有这么几条路可能能走:一是弥撒公司注册资金100万,且是认缴,实缴为0,从公司财产与其交易不匹配角度否定弥撒公司的人格,从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车某的购车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高某个人账户,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角度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个人出借账户给公司使用,从该角度要求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三条路能不能走得通,我们也不能确定,但原先的诉讼理由应该走不通。当务之急是变更诉状,于是我们将三个理由全部列入其中。

我拿着变更后的诉状与主审法官去交流了下。主审法官很认真的看了,皱了眉头说,“你们这样搞确定行吗?之前其他起诉弥撒公司的案子有的已经判了,没有个人承担责任的,我们不可能同案不同判的。”是啊,同案不能不同判,这是个原则。看来主审法官第一印象就是不认同。“但是只判公司不判个人承担责任,也就是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这个权益就失衡了,这样处理好像不公平吧。”我没有再陈述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只是从内心感受说了我对案件处理的判断。

末了,主审法官说,“如果你们坚持,请给我充足的理由”。第一次交流,可谓不欢而散,是的,看来不充足是说服不了法官的。

 

四、对方律师偏了

开庭前,我们一遍遍审视我们的证据和理由。

首先,我们觉得借用账户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借用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法院对如何承担责任曾有个答复,但只是说根据具体情况定,没有给出结论。我们分析,借用账户,去向明确的,不承担责任,占用的,在占用范围承担责任。本案中付给高某的款应该是付给上家了,据此让其承担责任应该行不通。

同时,注册资本与交易规模不匹配的问题,也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江苏省高院在其一调研报告中提及可以据此否定法人人格,但尚无判例,这条路让主审法官接受难度可想而知。

由此看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角度要求个人承担责任,则是我们的希望所在了。

7月31日,第一次庭审,高某、陈某的律师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二者为弥撒公司经营中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包括租金、装修费用等,以此来证明虽然公司登记为认缴,但其个人实际出资已超出了认缴。对此,我们不仅眼前一亮,看来公司账上没钱啊,钱都在个人账上,这不正是说明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嘛。我们顺个这个思路,让被告律师充分“表达”了个人为公司付款的情况。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我们立即申请调查令,调查高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审法官立即同意,看来也清楚意思到了对方律师为我们提供的“方向”。调查结果显示,个人和单位混同的情况太“丰富”了。

 

五、方向越来越明朗

8月8日,第二次开庭如期进行,主要围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展开。对方律师一再辩称该卡是公司借个人账户,这张卡内的款都是用于公司经营支出。

主审法官一一让对方解释,对方支吾答不上来了。最后法官让其在下次开庭中对信用卡还款、网购、儿童医院自助缴费、共享单车消费、房产税等诸如此类的支出,给出合理的解释。

9月6日的第三次开庭进行了整整一天,对方还增加了代理律师。尽管对方律师反复的强调所收原告的款已全部交给上家钮静敏,但没法说明个人和公司的款不是混同的。相反说明越多,越发现用公司款用于个人支出的情况,比如为徐某买了车辆等。

辩论中,我们强调,混同是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合在一起,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难分你我,互为所用,不能分辨,与挪用、侵占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六、还有障碍

弥撒公司和高某个人财产混同的问题已经查清了,但能不能使高某归责,还有问题。

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文规定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是股东,有明确的限定。而高某不是股东,其配偶陈某才是股东。混同发生在公司与高某之间,而不是与陈某之间。

解决这个问题有几个途径:一是证明高某是实际控制人,比股东与公司更密切的身份,可以参照股东责任处理;二是陈捷是挂名股东,高某是隐名股东;三是基于高某和陈某夫妻这一特殊关系,陈捷与高某共同滥用,共同侵害债权,共担责任。

本案中,徐、高共同经营,各有分工,徐管销售,高管订货及财务,很难说高某是实际控制人。庭审中,陈捷代理律师提到陈捷是挂名股东,但很快又改口了,股东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义务,除非自己承认,第三方还难证明挂名的问题。所以这两条是很难成立的。

所幸的是,高某和陈某多次离婚、复婚,但本案交易也就是2017年3月至4月两人是婚姻存续期间。高某经营公司是家庭主要收入,高某的行为是陈捷明知和默许的,故两人构成共同滥用法人地位,共同侵害第三方债权,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据此,我们将上述意见及时提供给合议庭。

 

七、判决

9月6日庭审结束后,判决迟迟未出来。此类案件务实中较少,认定也有较大困难,我们完全理解主审法官的谨慎。

其中我们也多次与主审法官交流,对可能存在的障碍一一说明。主审法官也很有耐心,说争取把本案办成可以报选评比的案例。

12月18日,判决结果终于出来,认定高某与弥撒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弥撒公司无独立财产即无独立法人资格,陈捷与高某基于夫妻关系,系滥用权利的共同行为人,判决二者共同对弥撒公司应付车某的1000多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此,我们的全部诉请和理由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

八、结语

关于公司混同的案例,实务中不多见。其实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最高法院也发布了指导案例,刚刚公布的2017年全国十大案例,其中有一起即是公司混同的案例。最高院这两个案例主要是公司与关联公司的混同情形,而本案是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特别是公司与密切关系人之间混同的认定,是有较大典型意义的。

实务中不多见,主要原因是很难掌握对方混同的证据,毕竟外人是不了解公司的内部经营。举证分配上又要求主张人提供足以使法官产生怀疑的证据,所以很多案件进入不了混同行为的审查。本案中,我方在第一次庭审前即提出要调取高某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主审法官拒绝了,原因是“个人银行账户是极隐私的事,没有充分的理由是不能允许的”,庭审后,根据被告的自述确认有混同的情形,所以法官才同意开具调查令,案件才得以顺利进行。

对于原告及实际出资人邓某华,尽管官司赢了,但高某的偿还能力也是有限的。他轻信了轻松赚取暴利的谎言,失去了一般生意人的理性,陷入骗局,遭受损失可以说是自然惩罚。

这就是权益的平衡,解答了我当初考虑的问题。

 


芮成辉律师,工学学士,执业近5年,执业以来办理了涉及民、商事领域的各类诉讼,主攻合同(包括借款、买卖、租赁、承揽、运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综合、民间借贷、股权纠纷、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