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玥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5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XX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目标公司之一,其所担保的部分付款义务为新XX公司的增持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在受让人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若新XX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将导致新XX公司原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合同书》中约定由新XX公司承担担保杨XX的支付本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