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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请求人民法院对事实进行确认能否构成确认之诉

发布者:覃明喜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8日|分类:法律顾问 |2342人看过


编者按:随着当前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司法实务中,人民群众也随之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诉求,如为了实现某一个目的,需要对一个关键事实进行具有司法效力的确认。那么到底能不能仅请求人民法院对事实进行确认呢?对事实进行确认的诉请能否构成确认之诉呢?面对这些问题,笔者通过学习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知识,拟就上述问题结合司法案例进行浅析,如有错误,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司法案例

2016)川2021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书】——黄世钊与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原告黄世钊因政府征地于2007年9月10日与被告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制图、统一平地基给原告自建三楼一底住房。但原告在建房中发现被告划给原告的地基基础的几何尺寸前后不一:前为7554mm,后为7479mm,前后相差75mm;后方基础与邻居房屋墙壁未按国家规定设置60mm伸缩缝。由于被告未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统一设计,不符合建筑法正规图纸的相关规定,致原告的房屋修建到二楼后无法继续修建,被迫停工。于是原告黄世钊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偿还给原告建房地基基础的几何尺寸以及与邻居墙壁之间无伸缩缝不符合双方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国家标准,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

二、裁判意见

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偿还的建房地基基础的几何尺寸以及与邻居墙壁之间无伸缩缝不符合双方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国家标准,其实质是要求确认涉案地基基础的几何数据及伸缩缝有无,该诉请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其客体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认定房屋地基基础的几何尺寸及伸缩缝有无是对事实是否发生或存在的判断,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或者说是对事实的确认,事实的确认不是确认之诉的客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权利要求,即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内容;“事实”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该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事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和根据,人民法院不能将对事实的认定作为裁判结果。因此,原告的请求不构成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本院对其诉请及相应的鉴定费主张不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行为。根据诉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争议的某种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存在与否,对此,可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确认某一事实是否存在,从形式上看虽然似乎构成确认之诉,但实质上这种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任何权利义务内容。也即,确认之诉的成立,既要具备诉在形式上的要件,满足三个要素(主体、诉讼标的、事实与理由),还要满足实质要件,即具备诉的利益。而由于确认之诉的诉讼对象是没有限定的,所以要讨论确认之诉的利益必须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确认之诉的客体进行认识。根据纠纷解决说,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解决法律上的民事争议,因此,确认之诉的客体原则上应当是具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故,当事人所提起的确认之诉,若不是以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为客体,那么该确认之诉就没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和价值。然而,法律事实不同于法律关系,它既不是确认之诉的客体,也不具备权利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因此,事实是否存在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利益。故,仅请求对事实进行确认,不能构成确认之诉。如果当事人提起请求法院确认某事实是否存在的诉讼时,法院不能受理,即便该事实在法律上属于重要的事实,也不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

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事实的确认是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的根据,而不是结果。且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上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根据诉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主张,然而事实的确认并不构成权利主张,因此,仅主张对事实进行确认,并不是一个诉,由此,对事实的确认便更不会是一个确认之诉。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作为一项司法活动,是法院通过法律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实现定纷止争。若仅是对事实进行一种确认,则法院便充当了一个民事行为证明人的角色,取代了司法公证处的职能,既不符合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而且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仍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也完全属于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仅请求法院对事实进行确认不具备诉的利益,不构成一个诉,更不构成确认之诉,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值得慎重的是,若认为当事人仅请求法院对事实进行确认构成确认之诉,并以此允许当事人进行此类的诉讼,则势必会造成当事人诉权的滥用,诸如债务人提出所谓的“消极确认之诉”积极主动的进行防御,以实现否定债务存在的目的,如此一来,则完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任务等内容相违背,同时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注:以上法理分析笔者参考了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江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四章【诉权与诉】的相关内容,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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