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明喜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湖南

覃明喜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17:00

  • 执业律所: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273867665点击查看

王XX、刘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覃明喜|时间:2022年06月20日|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13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岳XX,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其余79名上诉人名单附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南XX律师。

原审原告王XX,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原审原告刘X,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岳XX等80名上诉人因土地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岳XX等82人于2010年左右,分别与湖南省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建设的娄底市娄星区的房屋,并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湖南省XX公司在开发建设南苑上和小区时共办理了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其中一块宗地已经建房,另一块宗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娄国用2010-01546号,面积为10025.15平方)大部分为空地,但家和轩房屋正好坐落于两块宗地之间,在宗地号为娄国用2010-01546号土地中尚有小部分土地属于家和轩的用地。2015年10月26日,湖南省XX公司与XXX签订借款合同,湖南省XX公司提供娄国用2010-01546号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4日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颁发了娄他项2015-T0087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岳XX等人在申请办理家家和轩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时,被告知家和轩的部分土地被开发商湖南省XX公司进行了抵押,不能办理土地登记,原告岳XX等81人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土地抵押登记、颁发娄他项第2015-T0087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8月28日,已将家和轩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分摊至每一位业主名下,并为业主胡X、徐X、肖XX、李XX等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原审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三款规定,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根据抵押人湖南XX公司与抵押权人XXX共同的申请,并查验其提供的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作出被诉土地抵押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被告审查时未发现该宗抵押的土地尚有部分土地属家和轩房屋用地,导致原告在办证时受到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家和轩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从总证分摊至各位业主名下,分摊面积为1037.62平方米,且已经为部分业主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虽在作出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时未发现抵押的土地有小部分已经使用,但被告已经改变原行为,将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分摊出来,使其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其权利产生影响的情形已消除,且已有部分业主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并撤回了起诉。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土地抵押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XX等8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XX等82人负担。

岳XX等80名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审查湖南XX公司申请土地所有权抵押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登记行为明显违法,给上诉人造成了影响,且被上诉人延期提交证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为湖南XX公司办理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抵押登记行为合法合规。现案涉土地所有权抵押登记已被注销,家和轩业主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全部分摊到了每位业主名下,业主可以办理不动产证书,本案82名上诉人中已有65人已经办理了不动产证书,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得以实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实事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娄他项2015-T0087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已于2020年6月2日予以注销,经查询,娄国用2010-01546号国有地使用权证无抵押、无查封、无异议。上诉人所居住的娄底市娄星区房屋共有业主174户,目前,已有130户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其中包括本案大部分上诉人。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第七十一条规定,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本案中,因湖南XX公司向中国XX申请贷款,湖南XX公司与中国XX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湖南XX公司提交了娄国用(2010)第0154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颁发了娄他项2015-T0087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符合当时办理登记时《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规定。且目前,诉争的娄他项2015-T0087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已于2020年6月2日予以注销,家和轩房屋土地使用权已分摊至各业主名下,本案大部分上诉人以及其他未起诉的大部分业主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未办理的业主也可以持有效证件予以办理,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得以实现。综上,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XX等80名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童志方

审 判 员  朱卫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谭 琛

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

  • 全站访问量

    61210

  • 昨日访问量

    4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覃明喜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