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2012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10期出版)中明确: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个人认为,但书后的表述是值得商榷的。既然承认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赋权,那么这个权利的具体实施即应由股东会来决定,只要该实施符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议事程序和表决程序,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没有明显的对受处罚股东造成不公平和不合理,就应当认可股东会的具体实施行为。章程毕竟不是规章制度,不可能罗列每一种应受罚情况,也不可能细列所有的标准与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