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承担施救费和评估费
案情
苏ED9D2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胡先生,该车在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463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6日0时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
2012年4月1日7时50分,胡先生驾驶苏ED9D25号小型轿车,沿G40上行线行至555KM+400M时向左变道,致苏ED9D25号车左后部与冯先生驾驶的豫P4Z706(黑BB36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前部相刮后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冯先生、豫P4Z706(黑BB361挂)号车上两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胡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先生和两乘坐人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苏ED9D25号小型轿车损坏,2012年5月29日,胡先生申请全椒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车损为38477元,胡先生支付了评估费2200元。还支付了施救费7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先生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分歧
原告胡先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胡先生诉称:2012年4月1日7时50分,其驾驶苏ED9D25号小型轿车,沿G40上行线行至555KM+400M时向左变道,致苏ED9D25号车左后部与冯先生驾驶的豫P4Z706(黑BB36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前部相刮后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冯先生、豫P4Z706(黑BB361挂)号车上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ED9D2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463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6日0时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赔付人民币41444元,并承担诉讼费。
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辩称:施救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评估费用是原告应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关于车损的鉴定,原告投保时是按46300元价格投保的,而在鉴定时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鉴定的;该案还应扣除对方两车无责任赔偿2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的车损额是否有效以及施救费、损失评估费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
本案中,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签发给胡先生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承担施救费和评估费
作者:司家宏 发布时间:2013-03-07 09:15:40
案情
苏ED9D2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胡先生,该车在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463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6日0时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
2012年4月1日7时50分,胡先生驾驶苏ED9D25号小型轿车,沿G40上行线行至555KM+400M时向左变道,致苏ED9D25号车左后部与冯先生驾驶的豫P4Z706(黑BB36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前部相刮后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冯先生、豫P4Z706(黑BB361挂)号车上两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胡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先生和两乘坐人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苏ED9D25号小型轿车损坏,2012年5月29日,胡先生申请全椒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车损为38477元,胡先生支付了评估费2200元。还支付了施救费7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先生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分歧
原告胡先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胡先生诉称:2012年4月1日7时50分,其驾驶苏ED9D25号小型轿车,沿G40上行线行至555KM+400M时向左变道,致苏ED9D25号车左后部与冯先生驾驶的豫P4Z706(黑BB36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前部相刮后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冯先生、豫P4Z706(黑BB361挂)号车上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ED9D2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463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6日0时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赔付人民币41444元,并承担诉讼费。
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辩称:施救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评估费用是原告应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关于车损的鉴定,原告投保时是按46300元价格投保的,而在鉴定时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鉴定的;该案还应扣除对方两车无责任赔偿2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的车损额是否有效以及施救费、损失评估费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
本案中,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签发给胡先生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