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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男超过60岁、女超过50岁的农村务工人员,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5日|分类:工伤赔偿 |1194人看过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翠屏行初字第8号(2006年4月14日)
  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行终字第19号(2006年7月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世英,与丈夫张光龙均为农民。
  被告(上诉人):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世英之夫张光龙于1940年4月5日出生,生前在第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5年9月23日,张光龙在第三人的仓库住地因脑溢血、小脑疝死亡。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光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2月9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0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刘世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雇用我丈夫张光龙看护仓库,每月工资150元。2005年9月24日,张光龙在看护仓库期间因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女50岁、男60岁以上的人工作,被告以张光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张光龙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即主体双方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对劳动者一方,就是要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和具有“劳动能力”,而张光龙生于1940年4月5日,2005年9月24日在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看护仓库期间因病死亡,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因而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职工”范围。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3)261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我局不予受理张光龙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我局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16岁以下的童工,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5周岁。张光龙死亡时年龄已65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从工伤保险条件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我公司出于对张光龙的同情,临时请来在白天帮助打扫车间、张光龙在深夜因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只要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些劳动者在职务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宣判后,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刘世英之夫张光龙死亡时已达65周岁,早已超过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因而张光龙不具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同时按有关批复精神,我局认定张光龙不属工伤认定范围,完全合理合法,有根有据,并无不当,理应予以维持。
  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光龙生前在第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只要与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些劳动者在职务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一审判决写明“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应该是“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刘世英辩称:一审判决根据一审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张光龙与第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其死亡地点、原因清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世英之夫张光龙死亡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均未排除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0周岁的人员适用该规定。上诉人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张光龙死亡时已超过法定年龄为由,对其妻刘世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原判撤销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原判第二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表述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翠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翠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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