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律师团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土地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690人看过


1、 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南昌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3-01)

【裁判摘要】一、在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时,判断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全面分析。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为对方偿还了部分债务或者向对方出借款项、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确认全部产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合作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合作项目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得以优化变更,建筑面积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因容积率变化而得以增加。由于土地价值与容积率呈正相关,提供土地的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资,其应分配的房产面积亦应相应增加,该方当事人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当事人对于应分得但实际未实际获得的不足部分,如让另一方实际交付已经不现实,可根据市场行情认定该部分房产价值,由另一方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补足该部分面积差。

2、 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2013-01)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只是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约定或者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3、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春宝、陈巧玲内幕交易案(2013-01)

【裁判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对证券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时,属于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知情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买卖交易罪定罪处罚。

4、  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13-01)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示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5、 张春英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昌回族自治州分行、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杨桃、张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02)

【裁判摘要】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客户股票获得价金,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证券公司员工的职务身份增加了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证券公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应当认定证券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根据客户的要投资习惯等因素加以判断。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受害人的开户银行如未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导致证券公司员工获取价金的,则应在被盗卖股票的现金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 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只要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02)

【裁判摘要】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应该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而不宜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技术合同涉及的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7、 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13-02)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8、 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13-03)

【裁判摘要】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称述不一、前后矛盾,依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权开发商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登记的,应予驳回。

9、  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2013-03)

【裁判摘要】一、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者权利,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二、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其他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该通行权进行了所谓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享有的通行权权源基础同样是相邻关系,而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约定,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买受人不再符合相邻权关系要件时,第三人的拒绝买受人的通行要求,买受人无权以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行权的约定约束第三人。

10、             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3-04)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关联,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