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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分析不确定故意理论与犯意转化的运用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4日|分类:人身损害 |464人看过

【案情】

  1995年7月30日24时许,被害人黄某在叙永县大石乡其女友黄某莲家中,酒后与黄某莲父亲黄某高(已故)发生口角,黄某莲先后到其兄黄某荣(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某某家中邀约二人帮助解决纠纷。黄某某及黄某荣分别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根铁錾,一同前往黄某莲家。在黄某莲屋外听见黄某酒后强要黄某高送其回家,黄某某冲进屋持刀猛砍黄某的右臂一刀,将其砍倒在沙发上,随后,黄某荣用铁錾打击黄某的额头。之后,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高、黄某荣三人共谋将黄某抬到三合店附近的公路上丢弃。三人将黄某抬到至两汇水河边时发现黄某已经死亡,随即将黄某连同箩篼一起沉入两汇水的河中。后被害人尸体在合江县境内被发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系被砍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后不及时施救,反而与黄某高、黄某荣一起将黄某抬到公路上丢弃,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伤害后,长时间不采取救助措施反而抬到野外欲丢弃,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所持黄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黄某首先到其女友家吵闹并扬言要杀女友全家,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作出了判决。

  【评析】

  对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没有异议,分歧在于本案运用的刑法理论是犯意转化还是不确定故意理论?

  笔者认为,本案运用的是不确定故意理论,而非犯意转化理论。

  犯意转化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改变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从而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说,行为人在预备阶段是此犯意,但在实行阶段是彼犯意;第二种情况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犯意转化的总体处罚原则是:犯意升高者,从新犯意;犯意降低者,从旧犯意。

  认定犯意转化的关键点之一在于:犯意转化的前后两个犯意必须是具体而确定的。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黄某某受其妹妹之邀帮助解决纠纷,其携带的工具具有极强的致伤甚至致死的危险性,在被害人被砍伤右臂后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又把被害人抬出去欲丢到公路上,但没有证据能确认被告人黄某某仅仅是要伤害被害人还是要杀害被害人,但可以确定的是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显然,本案被告人的犯意不符合犯意转化所要求的前后两个犯意的具体性和确定性。据此,本案的定性不是犯意转化理论的运用。

  不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具体内容及发展趋向的认识并不明确,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不确定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侵害的性质、侵害的对象、侵害范围等故意的具体内容认识得不明确;其二,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如何发生等故意的认识程度不确定;其三,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不明确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确定故意是在“明知”基础上的不确定。而且,不确定故意并不影响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

  至于不确定故意行为的定性,由于不确定故意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造成的实际损害处于不肯定状态,因此,行为人应对其认识范围以内的实际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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